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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张莉鑫,北京大学法学院2011级博士研究生,现任职于北京大学。

摘要:金融科技给我国金融监管带来了全新的挑战。我国需探索构建具有包容性的金融科技创新监管框架。在探索实践中,应充分考虑政府、市场、金融科技企业和金融消费者四个主体间的良性互动,探索多维合作治理路径,打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企业自治、公众监督“四位一体”金融科技治理新体系;金融监管机构应按照“划定刚性底线——设置柔性边界——预留创新空间”的路径逐步推进;合理借鉴域外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实践,通过创新服务机制,开展金融科技创新辅导,构建创新试错容错空间;建立“事前审慎把关”“事中动态监控”“事后综合评价”的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机制;重点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信息安全权、财产安全与依法求偿权等权利。

关键词:金融科技 金融风险 合作治理 创新监管

引言

近年来,金融创新与技术变革融合演进、螺旋迭代趋势越发明显,金融科技在我国迅猛发展。一方面,就传统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而言,当前我国经济已步入低速增长的新常态,金融对外开放战略稳步推进,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提质增效和谋求转型迫在眉睫。加大金融科技投入,利用金融科技工具丰富业务场景智能化应用,使用自动化和去中心化等技术提高内部经营效率和服务质量,以科技手段赋能传统业务谋求数字化转型,成为很多金融机构的必然选择。以招商银行为例,招商银行在其2019年年报中明确阐述“科技是唯一可能颠覆商业银行经营模式的力量……我们旗帜鲜明地提出打造金融科技银行,把探索数字化经营模式作为转型下半场的主攻方向”。[1]另一方面,以大型互联网公司为代表的科技公司、数据公司、通信公司等技术型企业,以各类新型支付工具、消费信贷平台和投资理财平台为切入,利用其技术、场景和客户优势,积极布局金融业务,提供便捷多元的金融服务。这些机构当中,或通过自主申请金融特许经营牌照开展金融业务,或与持牌金融机构合作拓展金融业务;同时,也有部分从业机构在未取得金融特许经营牌照,也未与金融机构合作的情况下,贸然涉足资金融通业务,以“金融创新”之名行“监管套利”之实,事实上游走在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的灰色地带,甚至涉嫌非法集资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部分金融科技企业还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开展不正当竞争活动、侵害用户隐私等问题,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的公平公正秩序,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金融科技给我国金融监管带来全新挑战

毋庸置疑,金融科技创新为我国金融业发展注入了新活力,是一种典型的以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其本质属性与哈佛大学商学院教授克雷顿·M.克里斯坦森提出的“破坏式创新”理论[2]相称:与传统金融业务相比,其通过新的生产函数和模式,实现了金融技术的非竞争性,与传统金融业务呈现“差序”和“异质化”竞争的新格局;通过改变金融消费者偏好实现价值导向的基础位移;通过抓住并锁定“长尾”部分庞大客户群体,提高金融服务可获得性,进而缩小数字鸿沟、提升金融民主化。[3]

但与此同时,金融科技作为新金融业态,其金融服务更加多元,业务交叉嵌套和跨市场综合经营等特性导致风险更易传染,风险溢出效应明显;金融服务渠道网络化、形态数字化,金融业务更加虚拟、边界逐渐模糊,不同业务互相关联渗透,传统金融风险传导的时空限制被打破,风险规模和传播速度呈指数级增长;部分业务可能有高杠杆、期限错配和信用转换的属性,商业模式存在金融脆弱性的内生特质,风险隐患也更隐蔽、更复杂、更多变。此外,在实务中,科技公司和大数据公司对涉及数据要素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的归属,以及数据的安全性和主体的隐私性等问题,还存在权属界定不清、侵害用户财产权和隐私权等问题,这也给金融科技的稳慎发展带来不小隐患。综上所述,金融科技在快速迭代发展过程中,较为突出地存在法律合规风险、非法集资和非法经营风险、监管套利风险,以及信息安全风险和数据应用风险等问题,给金融监管的前瞻性、适应性和有效性带来新的挑战。

P2P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业态在我国的发展实践和监管实践清晰地表明,“放任式”监管和“一刀切取缔式”监管在对待新金融业态时是行不通的,极易出现监管真空和监管僵局:监管空白、缺乏事前监管,在市场自发性和盲目性的驱动下,行业极易出现鱼龙混杂、泥沙俱下,劣币驱逐良币的“格雷欣现象”,影响金融市场稳定;而监管“越位”“一刀切取缔式”监管,极易将合理、有助于金融业发展的金融创新扼杀在摇篮中,打击市场信心,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未来针对金融科技的监管不能再走监管互联网金融的老路。如何做好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在严格审慎监管的总体原则下,处理好鼓励创新和不发生金融风险的关系,协调好金融业务与应用新兴科技的关系,给真正有价值的金融创新预留足够的发展空间,创建富有弹性的创新试错容错机制,已成为我国金融监管领域的重要课题。

美国乔治城大学(Georgetown University)法学院国际法教授克里斯·布鲁诺认为,在金融科技时代金融监管将面临新的“三难困境”(Trilemma):传统金融发展模式下,金融监管主要考虑金融安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金融创新三者的动态平衡;而在以金融科技为代表的新金融模式下,金融监管将不得不面对金融市场稳定、金融创新与规则简明三者动态平衡的监管诉求。其中,“规则简明”是指在金融市场、金融要素日趋多元复杂且多变的背景下,如何实现监管规则、监管尺度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并在监管规则适用、监管尺度把握的过程中传达出实然意义上的法治价值。[4]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模式仍以“命令—控制”的规制方式为主,这种规制方式以事先制定行为规则和法律规范,要求监管相对人遵照执行。当监管对象触发相应条款时,监管机构就会发出相关指令,进行惩戒、处罚和取缔。然而金融业一个是快速变化的行业,特别是在金融科技不断“开疆拓土”的时代背景下,静态的监管范式无法有效适应监管需求,对新现象、新问题也很难有效地进行规制。因此,金融监管机构应当转变范式,主动拥抱金融科技、解构金融科技,以动态、柔性的监管方式,以创新的监管工具应对新的变化,这是在金融发展新形势下,监管机构的“必修课”,而非“选修课”,在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和违反法律规范的底线下,探索新监管范式,实现监管的包容性、有效性和适应性,这也是全球主要经济体在金融科技治理和监管领域形成的共识。而具体到我国而言,如何在防控金融风险的基础上,建立符合中国金融资源禀赋的,与金融科技发展相适应的创新监管框架和监管范式则是急需研究和论证的核心问题。

二、我国金融科技创新监管的探索与基本要求

我国金融科技起步虽晚于部分发达经济体,但近年来取得了飞速发展,在诸如移动支付等细分领域甚至取得了国际领先的市场地位,并开始向东南亚和非洲等地区输出成熟的技术和商业模式。毋庸置疑,金融科技在提高金融服务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满足多元化投融资需求,以及弥合数字鸿沟提升金融普惠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可以预见,未来我国的金融科技市场还有巨大的发展潜力和创新的空间。但与此同时,在快速发展和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过程中,由于技术内生性原因、监管的原因和外部市场环境等因素影响,也渐次暴露了一定的风险和问题,主要表现为风险易传染和外溢、监管套利、非法融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开展不正当竞争活动等,此外,数据安全等风险也较为突出。金融科技是金融创新的产物,正是因为它“新”,所以目前在防控和化解风险方面,我们并没有现成的经验和成熟的监管范式,因此需要摸索金融科技的发展规律,合理借鉴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地区的有益监管经验,平衡和处理好创新和风险的关系,明确监管原则、监管理念、监管工具和监管模式,最终搭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具备专业性、统一性、穿透性和前瞻性的金融科技创新监管模式和框架。

事实上最近几年以来,我国也在积极探索符合金融科技内在规律和我国本土资源禀赋的创新型监管范式。201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科技委员会成立,其主要职责就是研究、探索建立金融科技创新管理机制,提高风险防范和化解能力,以及与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和地区加强监管沟通等。2018年12月,人民银行等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金融科技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市、江苏省等十省份组织开展金融科技应用试点工作。[5]2019年12月,人民银行启动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工作,同时支持在北京市率先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2020年1月14日,人民银行营管部公布了首批6项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应用。[6]与此同时,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也在积极制定涉及金融科技的各项基础性标准和规范,为金融科技领域相关产品的应用与监管的一致性、稳定性提供保障。金融科技试点工作的稳步开展为我国建立健全金融科技创新监管框架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的金融科技治理框架,在开展金融科技应用与监管试点的同时,也需要明确基本工作态度和工作方法:第一,要坚持“技术中性”的基本原则,对金融科技领域开展探索应用和内测的新工具、新方法和新技术不带任何倾向性,不应先入为主,要公平地给予其参与金融市场、金融活动和金融服务的机会。第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范和金融业务监管规则,实施穿透式监管,厘定技术表象之下的金融业务本质,保证金融科技领域内的金融创新活动不突破法律规范的底线,不偏离合规的发展方向。第三,有效防范新型金融风险,将保障金融安全作为底线和红线,摸清风险底数,围绕创新类金融产品和服务,建立“事前审慎把关”“事中动态监控”“事后综合评价”的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机制。目前阶段,随着金融科技试点的稳步推进,逐步积累科学的监管经验,同时运用最新的科技工具和手段,提升金融监管的专业性、有效性和前瞻性。第四,应当秉持适应性监管理念,以服务金融科技行业发展为核心目标,注重监管的适配性,突出监管规则的包容性。第五,监管机构应主动与市场主体合作、互动,与时俱进地完善规则,对过时或不适用的规则及时纠偏、动态调整完善,多元共治、协同推动“负责任的金融创新”。第六,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和监管套利的行为。对于开展各类不正当竞争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以及以创新之名行监管套利之实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秉持严格审慎的监管原则,坚决予以惩治,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秩序和金融市场稳定。

三、我国金融科技创新监管框架的提出

金融法规范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受政府、市场、单位和个人这四种因素的影响,围绕这四种因素对金融关系的影响,继而产生了四种调节:政府的行政调节、市场的经济调节、单位的部门调节和个人的微调。在金融市场中,无论是资本市场、资金市场、保险市场还是外汇市场,都涉及这四种因素的调节。在我国金融市场领域,如何科学处理这四种调节,使其朝着符合金融业内生性规律的方向运行和发展,是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7]

针对金融科技的治理和监管,也同样存在这四种因素的调节,一个好的、具有创新性的治理框架必须同时考虑这四种因素,在框架内部实现四种因素的良性互动,共同推动金融科技稳健发展。在金融科技的发展实践中,我们会发现其参与的主体更为多元化,业务产品和服务具有异质性、跨界性等特点,因此,金融科技的治理与监管需要更深层次的信任与合作,充分调动来自政府、市场、金融科技企业和个人的积极性和相关资源要素共商、共治、共进,在渐进、互动的规范和治理过程中逐步形成科学的治理原则、价值理念和规范体系,进而避免以往“一刀切式”监管和“运动式”监管给金融创新应用带来的消极影响。因此,金融科技创新治理框架需充分考虑各类因素之间的互动和合作,调动各方积极性实现多元互动,打造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企业自治、公众监督“四位一体”金融科技治理新体系。此外,在设计金融科技创新治理框架的过程中,也需要充分借鉴域外的创新监管实践和监管工具,特别是“监管沙盒”“不监管行动函”和监管科技等工具和方式方法。

(一)搭建创新监管框架的原则

第一,必须坚持持牌经营。金融科技的本质是金融,金融业务持牌经营是申请开展创新测试的基础条件。非持牌金融科技企业在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基本前提下,可直接申请测试,但是涉及的金融业务、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以及相关的金融应用场景应当由持牌金融机构提供。[8]第二,必须做到合法合规。金融科技企业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范,管控好新技术创新应用带来的风险隐患,确保金融创新活动、业务和服务在现有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的框架内进行,不偏离正确的航向。第三,保护市场主体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秉持尊重市场、尊重规律、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建立健全与金融创新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第四,包容审慎。在对金融科技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在强调审慎监管、不发生系统性风险、不触碰法律法规红线的前提下,坚持柔性监管,探索建立富有弹性的创新试错容错机制,在监管和执法尺度上突出包容性。

(二)创新监管框架的基本工作思路

针对金融科技的创新监管,在搭建框架的过程中,应当明确如下基本工作思路:第一,划定刚性底线。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和金融业务规则为准绳,从创新型金融业务合规、金融科技风险可控等方面明确创新基本规范准则和监管底线。第二,设置柔性边界。综合、灵活运用信息公开披露、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等柔性监管方式方法,使金融科技企业、金融消费者都能参与到金融科技治理和规范的过程中来。第三,预留创新空间。在守住安全底线基础上包容合理创新,给真正有价值的金融创新活动预留足够的发展空间。[9]

(三)创新监管的基本理念

其一,破解“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金融创新治乱循环,提高适应性监管能力。金融科技领域金融产品、金融品种和金融服务更加综合化、业务交叉嵌套且风险更易外溢,传统的“控制—命令型”金融监管模式受制于信息不对称、科技监管手段不足等约束,在应对金融科技的新型风险时容易出现“失灵”或者“越位”,造成监管僵局或者监管过度的尴尬结果,更难以实现科学有效的监管。有鉴于此,创新型监管框架和监管范式,需要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鼓励合理金融创新和规避创新缺陷与风险隐患三者间实现动态平衡,处理好安全与创新的关系,规范和引导我国金融科技产业稳慎发展。

其二,摒弃“一刀切”简单粗暴的监管模式,增强监管的包容性。从我国金融监管的历程来看,适度的监管非常重要,力度过小往往会出现虚假宣传、金融欺诈、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事件,以及“劣币驱逐良币”问题;而如果监管力度过大,又可能导致金融从业机构合规成本过高,为满足监管的各项要求,可能贻误市场机会,从而降低金融市场的创新动能与活力。有鉴于此,在探索搭建针对金融科技的监管框架时,监管机构需要主动摒弃传统的、简单粗暴的“一刀切”监管模式,主动探索更具引导性和激励性的创新柔性监管方法,研究、探索符合金融科技和金融创新活动内在发展规律的监管新模式。[10]

其三,需引入“多元联动”的公众监管机制,提升监管的有效性。我国金融科技领域存在企业主体多元、数量庞大、生态系统较为复杂等特点,以往“政府监管+市场主体自治”的监管模式不能有效适应金融科技等新金融业态的发展需求。创新监管框架需引入公众监督机制,动员多元化社会主体的力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和“社会雷达”的作用;邀请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组织对金融科技领域创新产品的安全性、潜在风险和问题进行监督;让金融消费者提前了解金融科技业务、产品和服务,挖掘出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和潜在纠纷。通过搭建“多元联动”公众监管机制,有效发挥监管在防控风险和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提高监管的适配性和有效性。[11]

其四,设置金融创新应用的“刚用门槛”,强调监管的审慎性。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监管实践证明,任何涉及资金融通的业务,完全交由市场和从业机构自律、自治是行不通的,应对不当可能加剧不确定性,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因此创新金融监管模式须强调审慎监管,设置金融创新应用的“刚性门槛”,坚持金融持牌经营和合法合规,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业务风控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等。[12]

(四)创新监管的规范治理体系

我国金融科技的创新监管应充分调动多元化社会主体的参与积极性,研究探索机构自治、公众监督、行业自律、政府监督“四位一体”的金融科技规范治理体系[13]。

一是机构自治。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企业要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积极承担创新管理主体责任;在金融业务和产品创新过程中做到自觉、自律和自我约束,建立风险防控机制,主动接受金融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根据监督反馈、自我检查和自律需求,动态完善投诉反馈和保险赔付机制等。

二是公众监督。社会公众作为治理体系的中坚力量,首先,应当努力学习金融知识,提升金融素养和识别金融欺诈、金融风险的能力;其次,在接触创新金融业务、产品和服务时,应提前充分了解相关要素信息,理性判断可能的问题与风险,一旦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三是行业自律。“一行两会”等金融监管机构下属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科技企业和金融消费者等主体之间的联结纽带作用,积极主动协同、配合金融监管机构做好法律法规和监管规范宣贯、投诉受理、合规培训等工作。

四是政府监管。政府作为金融科技治理体系的主导者,需着重做好两个方面工作:一方面,要科学配置金融监管规则制定权。创新型金融监管模式是一种公共产品供给型监管,监管规则的制定权配置应以防控金融风险、呵护金融创新和促进金融科技稳慎发展为目标。金融监管机构实施科学、有效的金融监管以独立性、法定授权和具备监管资源为前提,因此,需要在《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框架下,明确赋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一行两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自律性行业组织等不同位阶行政主体的监管权限和监管规则制定权,廓清各自职能定位和监管权责的边界。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依据《立法法》第九条之规定授权国务院对涉及金融科技市场准入、风险防控、退出机制等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又如,“一行两会”可根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及国务院特别授权,具体制订金融科技发展规划、具体的业务规范和行业标准等,以确保金融监管规则与金融科技发展和实际需求相适应。总之,科学配置金融监管规则制定权是提高金融科技监管能力,促进金融科技行业有效治理的基础性保障。另一方面,在纵向(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横向(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之间)两个维度,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双层监管协调与监督实施机制,明晰监管权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确保各项管理措施落地。具体而言,做好金融风险防控,需充分发挥“国务院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14]的作用,加强跨市场、跨区域、跨行业的协调合作,形成金融监管合力,减少监管盲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监管规范,指导和监督金融机构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则应结合本辖区特点,履行好对本地(试点)金融科技企业、“7+4”类机构[15]的监管。在此监管权限配置下,中央金融监管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分别落实好风险责任。[16]

四、我国金融科技创新监管模式的运行机制

(一)创新服务机制,开展金融科技创新辅导

创新监管模式应当坚持“寓监管与服务、以服务促创新”的理念,推动监管模式从被动监管向主动服务转变,积极打造创新试错容错与辅导优化机制,强化产用对接、政企协同与供需撮合,为金融科技企业提供全方位、立体式、专业化的监管服务支撑。金融监管部门应充分借鉴域外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实践,考虑成立专业辅导团队,对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企业提供“一对一”的专业化监管辅导,提升创新应用安全合规水平。在申请辅导方面,辅导团队与申请机构保持深度交流,从合规性、风险防控、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指导其持续优化创新。对于基础较好的,辅导其完善申报材料;对于存在重大问题的,支持其更换选题。申请周期视项目自身情况存在差异,符合条件项目最终均可进入测试。在业务透视方面,借鉴业务流程建模(BPM)[17]、统一建模语言(UML)[18]等分析工具,从资金流、数据流、合作关系三个维度辅导申请机构精准识别风险实质,引导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更好守正创新。

(二)构建创新试错容错空间,探索建立“行政责任豁免”制度

创新是一种探索性的实践,风险和挑战在所难免,创新监管模式应在维护金融稳定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基本前提下,营造允许出错的创新氛围,在严防创新风险外溢的基础上,支持从业机构在真实市场环境中对创新应用的理论原型和业务模式进行测试,及时发现并弥补潜在风险隐患,有效验证创新价值。从根本上来说,试错容错的目的在于鼓励试错、创新免责,因此对于在试验容错期内非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而引发风险,金融科技企业需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可考虑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即使进行处罚,也应当首先考虑警告、罚款等方式,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工作原则。当然,若在试验容错期内,因金融产品和服务给消费者或社会公众造成损害的,金融科技企业仍需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

五、创新监管模式下的金融安全管理机制

涉及金融领域,应当将保障金融安全、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作为不可逾越的底线。金融科技作为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其风险呈现动态变化的特征,且往往具有突发性,很难进行精准感知和预测。有鉴于此,创新监管模式应当坚持严格审慎的基本原则,严守安全底线,建立涵盖创新应用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机制。[20]

(一)事前审慎把关

其一,应当以业务合规为前提,通过内部机构审计、外部专业评估、征求管理部门意见等方式,确保金融创新不突破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基础规范文件等红线要求,严防以创新为名突破现行业务规则的虚假创新。其二,以技术安全为保障,严格按照人民银行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金融科技应用测试、风险防控规范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规范等金融行业标准进行评估,严防存在技术漏洞和风险隐患的应用参与测试,全面提升创新应用的标准符合性与安全性,确保信息技术安全、合理、规范地应用于金融领域。其三,以风险可控为目标,引导和监督申请机构建立风险内控制度,完善风险补偿、服务退出等机制,切实保障用户资金安全和数据信息安全。

(二)事中动态监控

金融监管机构应考虑建立金融科技创新管理服务平台,及时定位、跟踪、预防和化解风险隐患。具体做法如下:其一,多渠道风险态势感知。金融监管机构应积极加强与网信、法院、工商、工信和公安等部门合作,推动跨行业、跨部门、跨领域风险信息共享。采用机构报送、借口采集和自动探测等方式,基于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动态感知金融科技应用风险态势。其二,综合性风险评估。提取风险特征信息,将风险归类分级,形成风险数据仓库。通过模型分析、专家评议等方式,准确评估风险影响范围和危险程度,深入分析不同风险特征间的关联关系,及时发现风险趋势与潜在隐患。其三,实施差异化风险预警处置。金融监管机构应积极推动建立创新风险综合防控机制,实施差异化风险预警和高效应急处置,借助第三方专业支撑能力,凝聚金融业内外合力,共建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做到问题早发现、风险早预警、漏洞早补救。[21]

(三)事后综合评价

金融监管机构应考虑采用自测自评、外部评估、第三方审计和专家论证等多元化方式,从创新价值、服务质量、合法合规、数据安全和风险防控等方面,对提出申请结束测试的创新应用进行综合评价,评估创新应用是否履行声明书承诺、是否满足监管要求、是否商业可持续,及时发现并消除潜在隐患,防止创新风险外溢。第一种可行方式,自测自评。申请机构通过系统测试、内部审计等方式,组织开展机构内部评估工作,形成自评报告。第二种可行方式,外部评估。通过国家统一推行的金融和科技技术产品通用安全认证等方式,对创新应用进行全生命周期持续动态安全评定。第三种可行方式,第三方审计。通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等方式,对创新应用声明书相关承诺落实情况进行评估。第四种可行方式,专家论证。申请机构组织业务、技术、安全、自律等相关领域外部权威专家组成专家组,在自测自评基础上,结合外部评估、第三方审计情况综合评估论证。[22]

六、创新监管模式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的最终受众,规范金融创新主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市场环境、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是金融科技创新监管的重要目标。创新监管模式应考虑通过打造声明公示平台、完善风险补偿机制等措施,鼓励、引导和规范创新主体行为,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

在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方面,金融科技企业应当努力做到如下几点:一是信息易于获得。督促申请机构通过官方网址、微博、App、实体网店等多元渠道,运用公示、自声明和用户明示等多种方式进行创新声明,提供丰富的信息触达途径,提升披露信息的可得性。二是内容真实全面。对金融科技创新应用的功能服务、潜在风险、补偿措施、投诉机制等进行全面披露,提升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三是语言通俗易懂。使用简单、明确、无歧视性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语言,对专业术语、行业背景等进行必要介绍和解释说明,使金融消费者能够轻松看懂声明信息。通过以上措施,让金融消费者全面了解创新应用,并结合实际自主选择与自身需求相匹配的金融服务,更好地保障其知情与自主选择权。

(二)信息安全权

在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方面,监管机构应当积极引导申请机构遵循“用户授权、最小够用、专事专用、全程防护”原则,建立健全信息安全长效防控机制,严格规范杜绝用户数据被特定主体违规泄露、篡改、损毁,或者被不正当使用。涉及数据采集的环节,通过授权协议等方式明示用户数据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以及范围,在获得用户正式授权后才可开展信息采集工作。涉及数据使用环节,建立数据可信共享与融合应用机制,遵循“不归集、不共享原始数据”的基本规范,如需对外提供相关数据,需提供脱敏数据。在服务退出时,按照法律规范及相关行业要求做好数据清理、隐私保护等工作。[23]

(三)财产安全与依法求偿权

在财产安全和保护方面,监管机构应督促金融机构和金融科技企业强化风险防范手段,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严密的监控手段,有效保障消费者财产不受损失,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在依法求偿权方面,监管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范要求,或发布新的规范文件的形式,明确风险责任认定标准,设立消费者快速赔付渠道,配套风险拨备资金、保险计划等补偿措施。

(四)监督建议权

监管机构还应当积极推动建立多层次、多元化消费者投诉建议机制,畅通投诉建议受理渠道,更好地解决争议与纠纷。第一,应当做好机构投诉。申请主体作为处理投诉建议的责任主体,通过线上线下渠道向公众公开投诉方式和处理机制,在时限内对社会公众投诉建议进行处理反馈。第二,应当抓好自律投诉。行业自律组织/协会应建立健全自律投诉机制,密切跟进被投诉机构的投诉意见处理进展,并视情况组织调解。第三,应当严格落实政府监督。对于行业自律组织调解失败的,金融消费者可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诉。金融监管部门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反馈,及时回应权利诉求,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结语

创新金融监管范式,建设多层次、科学有效的金融科技审慎监管体系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在厘清、确立基本原则、基本理念和运行管理机制等基础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特别是在立法及确立具体的监管规则方面,还需要继续探索和研究。未来,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继续做好统筹与协同,强化监管顶层设计和整体布局,以监管规则为核心,适时出台与金融科技发展和需求适配的监管规则,使创新有章可循、有规可依,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明确监管规则制定权限、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金融科技试点、内测的基础上加快出台监管规则,真正纾解因规则滞后带来的“监管空白”“监管重叠”和“监管套利”等问题。


注释:

[1] 参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A股报告,资料来源:https://file.cmbimg.com/cmbir/202003/ea1ef0e6-d7f6-4e33-ae44-17ef824240b9.pdf,2021年4月19日访问。

[2] Christensen C M. The innovators dilemma: when new technologies cause great firms to fail. Boston, MA: Harvard Business School Press, 1997. Chistensen C M, Raynor M E. The innovators solution. Boston: Harvard Business School Publishing Corporation, 2003.

[3] 参见许多奇:《金融科技的“破坏性创新”本质与监管科技新思路》,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2期。

[4] Brummer C.& Yadav Y., 12 The Fintech Trilemma. Georgetown Law and Economics Research Paper 235, 2017, pp.245-257.

[5] 试点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针对当前金融科技发展面临的问题和挑战,探索运用云计算、移动互联网、大数据和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推动跨行业信息融合应用,增强服务实体经济与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为新技术全面创新应用提供实践基础和经验借鉴。

[6] 6个试点项目分别是工商银行基于物联网的物品溯源认证管理与供应链金融;农业银行的微捷贷产品;中信银行、中国银联、度小满、携程的中信银行智令产品;百信银行的AI Bank Inside产品;宁波银行的快审快贷产品;中国银联、小米数科、京东数科的手机POS创新应用。

[7] 参见吴志攀:《金融法的“四色定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8] 在申请测试的实操过程中,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金融科技企业可以与持牌金融机构一同进行申报;第二种方式,金融科技企业可自行单独申报,再结合具体的金融应用场景另行选择与之合作的持牌金融机构。

[9] 参见范一飞:《我国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探索与实践》,载《中国金融》2020年第8期。

[10] 参见李伟:《着力打造中国特色金融科技创新监管体系》,载《清华金融评论》2020年第1期。

[11] 参见李有星、王琳:《金融科技监管的合作治理路径》,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12] 参见范一飞:《我国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探索与实践》,载《中国金融》2020年第8期。

[13] 参见李伟:《着力打造中国特色金融科技创新监管体系》,载《清华金融评论》2020年第1期。

[14] 2017年11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金融委)成立,金融委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2020年,“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该协调机制对金融委办公室负责,在金融委办公室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金融委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垂直管理。

[15] “7+4”类机构: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融资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7类机构,以及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4类机构。

[16] 参见中国金融新闻网:《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设计和效应分析》,资料来源:https://www.financialnews.com.cn/ll/xs/202101/t20210104_209036.html,2021年4月21日访问。

[17] 业务流程建模(Business Process Modeling, BPM)是业务流程管理的核心方法和工具,它是过程分析与重组的重要基础。在跨组织业务流程重组的前提下,流程建模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个有效的跨组织流程模型并辅助相关人员进行跨流程的分析与优化。有大量的流程建模技术能够支持业务流程的重组。

[18] 统一建模语言(Unified Modeling Language,UML)是一种为面向对象系统的产品进行说明、可视化和编制文档的一种标准语言,独立于任何具体程序设计语言。

[19] 参见侯东德、田少帅:《金融科技包容审慎监管制度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20年第10期。

[20] 参见李伟:《着力打造中国特色金融科技创新监管体系》,载《清华金融评论》2020年第1期。

[21] 参见范一飞:《我国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探索与实践》,载《中国金融》2020年第8期。

[22]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的《金融科技创新风险监控规范》。资料来源:http://hbba.sacinfo.org.cn/stdDetail/ecbbf27939e4135963f1ee63366ad73abe8eb72cd81a2fb7ba63d58bdcb40e61,2021年5月3日访问。

[23]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的《金融科技创新安全通用规范》。资料来源:http://hbba.sacinfo.org.cn/stdDetail/ecbbf27939e4135963f1ee63366ad73ac3a46a03ba989ca1f01f799185d78307,2021年5月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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