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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信用卡分期手续费收入在信用卡业务中占比第一,然而实践中争议频发,导致司法裁判混乱,金融消费者维权困难。过去信用卡分期业务似乎游离于制度之外,近期监管机构对信用卡分期业务的规定陆续出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问题。但现存法律法规尚未形成体系且规定较为粗浅,学界对该领域的研究也几为空白。本文运用经济学公式展示分期手续费的真实利率;以法解释学作为基本研究方法,同时运用案例研究、比较研究和规范研究方法,系统展示分期手续费行业与法律现状,分析分期手续费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为有效规范分期业务及其他银行业务、更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作出贡献。

关键词:信用卡 分期手续费 商业银行利率 消费者保护

一、导言

在我国基于监管要求,信用卡属于银行卡大类。随着我国信用卡市场不断发展与成熟,信用卡业务在逐步丰富和完善。我国信用卡收入主要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透支利息收入,若持卡人超过免息期未偿还透支余额,将以“透支利率”每日计息、按月复利;第二部分为分期手续费收入。

在产品类型方面,我国主要商业银行信用卡分期产品多样,分期业务类型丰富,分期场景逐渐扩展至生活消费的各个领域。在业务规模方面,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余额约占信用卡贷款余额的四成。在收入方面,商业银行的分期业务收入已经超过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成为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收入中最重要的一部分。[2]不过同时在投诉率与诉讼率方面,信用卡分期也远超其他信用卡业务。

本文系统讨论分期手续费存在的问题,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介绍分期业务的三种类别,列示主要商业银行的分期手续费费率,分析实际利率与名义费率的区别;第二部分为深入分析,在明确分期手续费性质的基础上,说明分期手续费在利率设置、信息披露、消费者保护上存在的缺陷,并回应司法实践对于分期利率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分歧;第三部分为制度建议,针对分期手续费存在的问题,对我国信用卡分期业务提出建设性建议;第四部分是一个简单的结语。

二、问题的提出:信用卡分期费用起底

(一)信用卡分期类别

一般来说,信用卡分期是将信用卡的负债从一次性分解为若干期偿还,该负债来源于信用卡的两大主要功能——消费信贷与预借现金。在各信用卡官网上,一般“信用卡分期”作为一个大类业务概念,具体细分为账单分期、消费分期和现金分期。

其中,账单分期是指发卡银行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提供的,对其信用卡中符合条件的交易进行分期或延期还款的服务。持卡人账单可能由过去多笔消费构成,办理账单分期后对总未偿还金额进行分期偿还。消费分期,是指持卡人在特约商户处购买商品所进行的分期。依据持卡人办理消费分期的不同时间点可分为两类模式。第一类为直接分期,即持卡人在特约商户处刷卡消费或网络下单后,由发卡银行向特约商户[3]垫付资金,持卡人直接向发卡银行分期偿还消费账单。第二类为间接分期,部分银行规定持卡人在消费后,若消费金额达到银行可申请分期的条件,可在消费后向银行申请将该笔消费金额分成多次还款。现金分期,是持卡人申请将信用卡中额度转换为现金,并转账到持卡人指定的银行卡借记卡账户,还款时持卡人要按双方约定的分期条件及时归还的行为。现金分期业务本质上属于信用卡预借现金范畴。预借现金指银行为持卡人提供小额现金借款,持卡人即可通过取现或透支转账的方式获取资金。预借现金除现金分期偿还外,部分银行还单独设置“预借现金业务”,该业务一次性收取手续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1]虽上述三种分期方式统归于分期业务,但是现金分期性质为预借现金还款的方式之一,而账单分期与消费分期更符合信用卡非现金结算的一般特征。

(二)信用卡分期手续费费率

1. “无息小额手续费”真实费率。对分期业务,金融消费者们即便并未使用也一定并不陌生。各银行信用卡官网,往往在醒目位置列明信用卡分期业务,并配以“账单分期付款免利息,每月仅收小额的手续费”等充满吸引性的广告语。在线下,银行也积极举办活动,部分申卡人在小额手续费允诺下,直接申领自动分期信用卡。此外,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也会积极主动给持卡人致电,大力宣传分期业务零利息特点,劝说持卡人对既有账单进行账单分期。

如此宣传下,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分期业务为无息分期,仅需支付一定手续费则可获得钱款的使用收益。但现实可能并非如此互利双赢。

关于分期手续费的性质将在下文进行分析,为方便讨论,本文“分期手续费”这一表述,特指银行从事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获得的本金外款项,并不带有对该部分资金的性质判断。分期手续费与总借贷资金额(本金)的比率称为“费率”,一般指银行宣传中提出的名义手续费率;涉及持卡人资金真实使用成本时使用“利率”,如分期年真实利率。

通过检索,绝大部分银行在信用卡官网上提供每期分期手续费的月费率,手续费的计算法方法为每期(月)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每月手续费率。即信用卡分期的每月应还数额计算公式如下:

大部分银行官网会披露不同分期期数的手续费费率范围,并提示该范围仅供参考,实际费率会根据持卡人信用情况、市场情况与交易情况进行调整。在持卡人端,在使用分期服务时,一般只能获取银行提供的每期分期费用数额与月费率。

在2021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21〕第3号公告(以下简称央行第3号公告)规范利率计算方式前,所有银行均使用上述逻辑计算手续费。但该手续费率并非使用资金的真实利率。因为上述等本等费的每期手续费计算方式,是手续费费率乘以初始总本金,再将总费用平摊至每期。但是分期的主要特点为分期偿还,即持卡人每月所欠银行的总金额等额减少。若以每期还款后剩余本金计算实际占用的分期本金,分期真实利率的计算方式如下:

其中,IRR为真实分期年化利率,N为办理分期的本金,M为分期期数,t为具体每期期数。央行第3号公告中的标准利率计算公式与本公式基本相同。

因此各银行公布的手续费仅为名义费率,要想得知真正利率需要进行转化。首先应从名义费率转化为真实利率,其次应将月费率转化为年利率。将各银行提示的每期手续费费率(月费率),转化为真实利率的公式如下:

其中,IRR为应计算的真实分期年化利率,也是方程要计算得到的未知数。N为办理分期的本金,M为分期期数,ri为银行提供的分期月费率,t为具体每期期数。该公式左侧为每期应还信用卡数额的折现数额之和,分子的含义为每期应还信用数额,分母为在真实年利率下每期折现到初期的金额。公式右侧为初始本金数额。公式总体含义可理解为:每期应还信用卡数额的折现加总等于初期本金。

利用计算机代入各银行手续费率解该公式,可得真实分期年利率R,即持卡人占有的银行资金的真实利率成本。通过换算,部分银行真实分期年利率如表1所示。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分期名义费率并非固定数额,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银行将根据持卡人的分期期数、客户资信及本行政策在本费率基础上进行浮动,且浮动方向一般为向上。如在2021年6月份的官网说明中,光大银行明确说明浮动区间为每期0%-1.5%,招商银行的浮动区间为每期0%-1.67%。所以上表所列名义费率仅为各银行分期费率的最低限度,计算得到的实际利率为最低利率。有趣的是,在2021年9月,再次查询招商银行官网说明时,官网已删除对上浮区间的提示,换为了更为模糊的“年化利率仅供参考……实际手续费率以下单时本行系统测评结果为准”表述。

在手续费费率上浮前提下,将获得显著更高分期业务的真实年利率。以招商银行6月官网提示的上浮区间为例,若某持卡人经银行评估为风险客户,最高可进行最高上浮1.67%的费率上浮,则其3期分期月费率为2.57%,真实年利率为56.58%。因此在招商银行的规定下,持卡人的分期年利率理论上可能高达56.58%。

2.提前还款手续费照收。以上是持卡人按照期初约定、按时完成全部分期时所承担的利率,但如果持卡人选择提前还款仍需缴纳全部手续费,由于提前结束对银行资金的占用,其真实利率将更加高昂。

当持卡人选择提前还款时,目前各银行均规定分期手续费仍需全额缴纳。如招商银行在《招商银行信用卡e分期业务条款及细则》中规定,信用卡中心已收取的分期业务手续费不予退还。在全额缴纳外,银行甚至要求持卡人偿还提前清偿违约金。如招商银行还规定,若持卡人选择提前结束分期,银行将按信用卡中心宣布提前到期的剩余分期债务中的未偿本金的3%向持卡人收取提前结清违约金。

如果持卡人坚持提前还款,则在照付手续费且承担提前结清违约金的情况下,由于资金占用时间缩短,持卡人的信用卡实际利率也会相应增加。

三、信用卡分期手续费存在的问题

(一)分期费用利率问题

1.分期费用远高于实际宣传费率。通过上述分析可得,信用卡分期动辄百分之十三起步的年真实利率,与“无息小额手续费”的宣传标语差距较大,最高额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利率,与宣传中不足百分之一的每期名义费率形成鲜明对比。

初步分析来看,真实利率高于银行宣传费率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在计算方式上,信用卡存在利率的重复计算。利息是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费,随着持卡人不断还款,持卡人所占用银行欠款不断减少,但每期手续费仍以初期金额计算,必然产生利率重复计算问题。第二在具体表述上,银行提示信用卡费率为月费率而非年费率。这样的“以大化小”很容易让持卡人对真实年利率产生误解,消解对资金成本的敏感性。

此外,银行也倾向于避免对费率的直接、直观说明。在部分银行信用卡官网首页,很难找到各期分期的手续费具体费率。如中信银行和招商银行需要持卡人本人电话咨询其客服,才能获得各种分期的月费率数据。

上述问题近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2021年3月31日发布的央行第3号公告认为,应公布以该成本为基数计算而得的年化利率,公告同时注明年化利率计算,计算方式与本文思路一致。在公告发布后,陆续有部分银行在分期费率下标注了近似年化利率。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银行在明确规定下的“创意变通”仍值得深究。

第一,但由于该公告在文义上仅针对贷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对贷款的定义,无担保的信用卡分期业务不属于贷款。在公告未明确将信用卡分期业务纳入规范范畴,且在我国未明确信用卡分期费用属于贷款的法律背景下,分期费用是否应遵守该披露要求仍有解释空间。可以发现,目前部分银行仍未在官网标注分期费用的年化利率。

第二,部分银行使用“近似折算年化利率”模糊视线。在央行已经明确计算公式的情况下,部分银行虽在分期费用的说明中列出了该公式,但同时标注“近似折算年化利率(单利)=12*IRR”,其披露的年化利率也顺势上演一出偷梁换柱,变为根据上述等式得出的“近似折算年化利率”。[4]如上所说,由于每期占用本金额不断减少,分期业务的真实年利率高于12倍月费率,每期费率乘以十二并非年利率,只是一个没有实际意义的数字。因此即使形式上遵守央行第3号公告的银行,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瑕疵。

在“小额手续费”的花式宣传下,持卡人希望通过分期或能减缓支付账单压力,改善经济状况,或能通过支付小额手续费换取资金使用权,获得更多资金收益。而现在看来,这不过是理想现实一线隔。市场中没有白掉下来的利益,只有更熟悉游戏规则的资本。

2.对信用卡利率目前无上限控制。虽银行有意将分期手续费划归为费用,但信用卡分期费用实质上属于利息。

在我国法律与规范性文件中,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与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2021年1月27日发布,以下简称《年报通知》)。《年报通知》明确规定银行分期手续费在会计处理上属于利息。“实质重于形式”是会计的一个重要特点。《年报通知》有利于理解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的商业逻辑。

此外,从持卡人与发卡人的法律关系来看,二者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持卡人基于借贷关系向发卡人支付本金外的金额应属于利息。并且根据《商业银行法》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利息与手续费的区分在于银行获得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是提供本金还是提供服务。信用卡分期需占用银行本金,并非属于仅提供服务的业务,因此规定为费用也有所不当。

所以,信用卡分期手续费实质为利息,分期手续费与借贷资金额(本金)的比率是利率,即分期手续费费率属于利率。但是我国目前并无对于信用卡利率上限的实质限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20〕327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利率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取消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和下限管理,即原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0.7倍的利率管制。这标志着我国对信用卡利率的管制已经全面放开。

2021年5月25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卡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持卡人要求调减信用卡总利息与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和其他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规定四倍市场化利率的借款利率上限,但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排除商业银行的适用,对于该部分将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因此实质上我国有关金融规定未对信用卡利率作出限制,法院只能依靠公平和诚信原则判断。

此外,即使《信用卡规定》允许法院作出一定调减,给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但是该规定过于笼统,对于起诉至法院的金融消费者,其最终保护力度存在不确定性。而且由于司法成本较高,对于大量未使用司法途径的金融消费者,其利益仍难以得到保障。

所以在目前法律与规章体系下,银行信用卡利率实际无上限规定。但这不意味着银行分期付款利率处于合理区间。

3.信用卡实际利率过高。我国信用卡真实分期手续费利率高于社会一般期待,与境内产品与境外产品相比也显著过高。

以民间借贷为参照对象,信用卡分期手续费利率较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2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85%,则此基期的四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5.4%。我国关于高利贷的评判标准也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

通过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易得,一半以上的银行分期手续费基础名义利率已经高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也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高利贷标准。并且,各银行信用卡分期手续费在最低基础上,上浮幅度较大,持卡人面临的具体利率可能显著高于四倍贷款市场报价。

以互联网消费信贷为参照对象,银行信用卡与互联网消费信贷分期利率相差不大,甚至部分高于互联网消费信贷分期利率。如蚂蚁花呗24期消费分期的年化利率为15.88%[6],低于表1中部分银行的分期年化利率。

以信用卡发达的境外市场香港对比,我国信用卡分期手续费显著高于香港各信用卡分期业务手续费费率。

表2 香港信用卡分期手续费[7]

虽“法无禁止即自由”,但法律也有对合同衡平的追求。在价格理论的视角下,利息的功能可被分解为支付交易费用、冲销风险、抵御通货膨胀和获取资本对价。因此同类支付有一个基本的“市场价格”区间,如果过分远离这个区间便可以构成不当。[8]信用卡分期手续费与我国信贷一般利率相比较高,也高于国际信用卡分期情况,可推断其偏离合理价格的范围。

未来,信用卡将在消费领域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过高的信用卡利率必然加重持卡人负担,可能成为经济风险的灰犀牛[9]。消费信贷市场不断扩张,非银行信贷发展逐渐放缓,信用卡发展拥有更宽广的市场敞口。但分期业务作为信用卡的主要盈利手段,其过高利率将导致消费者过重的负担,消费者的信贷压力经过传导,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10]

(二)分期费用的信息披露问题

1.现行规定现状。《信用卡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应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但该规定较为模糊,未对相关信息披露作出进一步指导。

央行第3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年化利率时,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应合并计算为贷款成本,并应公布以该成本为基数计算而得的年化利率。但未明确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收入也应遵守该规定。

2016年央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发卡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对于信用卡概括信息的披露义务,应充分披露信用卡申请条件和收费项目等内容,并及时进行更新;第二是应在信用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提示与持卡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确保持卡人充分知悉并确认接受,对于信用卡利率标准,应注明日利率和年利率。但该通知由于仅说明应披露信用卡利率,因此顶着手续费保护伞的信用卡分期手续费并未按照该规定进行披露。

2.必要信息披露不足。在关键信息——分期手续费的内容上,几乎全部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具体的分期手续费需在办理分期时另行确定。部分商业银行在官网披露分期手续费不同期数的费率范围,但该范围并非实际范围,如第一部分所述,银行均表明真实费率会根据客户情况进行上调,因此并未提示真实分期手续费上限。此外,部分银行并未公开提示分期手续费费率范围,需领用信用卡后,提供卡号与身份证进行人工咨询,才能获取信用卡分期手续费范围。目前信用卡分期费用真实范围的披露普遍存在严重不足。

3.相关术语概念模糊构成误导性陈述。信用卡用零利息、低手续费的口号进行宣传且仅提示每期手续费的做法,消除消费者对利息的敏感性,营造低成本的假象。然而真实利率远高于宣传的名义手续费率,该做法对持卡人构成误导性陈述。

首先,在中国语言环境与过去信用卡宣传习惯下,手续费带有小额、少量、固定值的含义。而利息在公众一般认知中为资金使用成本,则信用卡官网上“0利息”的宣传,暗含资金无使用成本的意思。因此将利率包装为手续费,是发卡方精心且巧妙设计的一场文字艺术。

其次,名义费率与实际利率的数字转换对持卡人易造成错误印象。在信用卡分期的宣传页和办理分期的页面上,部分银行仍以“每期费率”的字样,仅提示每月的手续费,即仅向持卡人明示名义月利率。如第一部分所述,该利率仅为名义利率,低于按照资金实际占用情况计算而得的真实利率。

此外,我国消费者相关金融与会计知识较为匮乏,部分银行择繁避简进行利息公布,消费者难以自行计算真实利率。部分银行在领用协议或公开渠道中,未公布每期分期的名义利率与真实年利率,却公布了分期真实利率的正确计算公式,且未附带任何解释。对于普通持卡人来说,仅观看公式难以获得有效信息,该种披露也非有效披露。

综上,除利率实质过高外,信用卡分期费用信息披露现状并不理想。在披露方式上,相关表述与利息计算方式对普通消费者要求过高;在披露内容上,强调无利息低手续,对真实利息的披露存在不实。持卡人难以获取真实、全面的信息从而进行债务规划或与同类金融产品比较。

(三)分期合同的效力问题

1.分期关系是否构成真实意思表示。针对信用卡的相当一部分投诉内容为,持卡人声称自身在不知情或并非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被银行办理了账单分期。该类情况往往主要分为两种,一类是在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时,部分信用卡规定单笔消费到达一定数额后自动分期。[11]另一类为银行工作人员致电持卡人,宣传分期的优惠政策,并询问持卡人是否接受分期。有持卡人声称,自己并未听清电话的具体内容,但后期发现银行已为自己办理了账单分期。[12]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由于信用卡协议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属于格式条款。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信用卡分期对持卡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若在签订信用卡协议时银行未向持卡人明确说明自动分期规定,则该条款无效。该无效为自始无效,银行不应据此对持卡人开展消费金额或账单的自动分期。《信用卡规定》也对此作出强调说明。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的成立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内容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持卡人通过电话回答的方式对银行的分期要约形式上达成口头的同意,因此分期业务合同成立。

虽按照合同法规定,合意内容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时,不影响合同成立,但该合同效力为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可主张重大误解进行处理。[13]持卡人若未正确理解银行销售人员意图,错误认识发生的对象,但是因并无办理分期的真实内心意思构成重大误解[14],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持卡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非真实利息是否构成真实意思表示。在银行未公开、明确披露真实分期利率和利率计算方式的情况下,需要探讨持卡人是否与银行就利率达成合意,以及持卡人是否受真实利率的约束。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在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因此,发卡银行与持卡人订立信用卡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持卡人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发卡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该条款,并按照持卡人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在现实中发卡人对真实利率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若导致借款人未注意或者理解信用卡分期的实际利率,那么应当认为双方就该实际利率超过名义利率的部分未达成合意,发卡人无权主张按照真实利率计算利息。

(四)司法裁判误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从近年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司法判例来看,部分法院认为根据体系解释方法,虽然信用卡业务属于金融机构贷款,不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我国法律体系对借贷利率有严格限定,信用卡利息与收费合计超过了本金,应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前大部分司法裁判采用限制费率的态度[15],2020年后逐渐有越来越多的法院认为银行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束缚。但对于银行是否应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上限规定仍存在争议,目前的信用卡利率水平依然承受一定压力。[16]

学界有观点认为,若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利率的倒挂不仅违背了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而且不符合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念,也违背了立法者降低借贷成本的立法原意,因此是难以长期保持的。[17]

上述分歧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也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用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本文认为,信用卡分期费用问题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从文义解释来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明确排除商业银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适用范围上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的设立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因此,商业银行显然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排除适用的金融机构。

从目的解释来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为保护民间借贷秩序。2015年制定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限制条件地承认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其价值取向与处理思路是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有效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难题。2020年修正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其目的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和利率调整意图,与银行信用卡利率差距较远。

对民间借贷利率设置上限,是法律对民事合同进行的限制,是在社会公平与私法自由之间寻找平衡的抉择。是否应该如此规定,具体的量化标准如何,并非是有定论的问题。“虽然自由是私法的核心精神,但私法制度设计、解释与适用的关键却在自由与强制的交汇点上。”[18]《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立场没有十分强大的应然性理由,是法律对特定种类债务关系的特别规制,不应自动延伸至其他种类债务关系。[19]

综上,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文义规定与立法原意来看,信用卡利率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限规定,即利率低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也不宜根据该上限下调信用卡实际利率。

四、解决信用卡分期手续费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厘清商业银行信用卡分期的收费性质

本文认为,银行信用卡分期费用从法律与经济角度来看均为利息,且在银行资产负债表中也应列示为利息收入。因此央行可通过颁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将利息和费用的定义从《会计通知》扩展到全部领域。可用定义法结合列示法阐释利息与费用的本质,提供业内统一标准。在具体规定上,银行利息类收入应为银行提供资金获得的对价,如贷款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债券利息等。费用收入应为银行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时收取的对价,如银行卡年费、刷卡费等。

具体到信用卡分期问题上,信用卡透支利息和分期收费是按照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持卡人获取在一定时间内对银行资金的使用权,实质上是使用银行相关金额支付的对价,因此属于银行利息。信用卡年费、外汇兑换手续费、缴款手续费等收费基础是银行提供的具体服务,因此属于费用范畴。

(二)设置信用卡借贷利率上限

1.现有制度难以对信用卡利率形成约束。对银行是否应设置借贷利率上限的讨论并非新命题,学界对此有诸多讨论,但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如上所述,高企的信用卡利率不利于金融环境的健康发展,也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仅依靠市场与现法律法规难以对过高的信用卡利率形成约束,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银行利率可能远高于其资金成本与风险成本。由于银行对信用风险管理有严格的控制流程,可通过客户历史数据和外部征信系统建模分析,降低不良资产风险。且由于银行征信系统较强的惩戒性,人们偿还信用卡负债的动力更足,因此银行借贷相较于一般借贷道德风险更低,相较其他借贷方式成本更低,其价格应比其他借贷更为低廉。

第二,由于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存在经济权利的不平等,在关注契约自由时也不应忽视对契约正义的保护。持卡人相较银行天然存在劣势地位,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而且金融消费者专业知识与认知能力较为欠缺,即使监管机构提供了集中化或标准化的市场信息,金融消费者较大概率也会对已披露的信息产生认知偏差,进而做出非理性的投资决策。因此法律应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而不应以“合同关系”和持卡人与银行关于利率的合意作为高利率的挡箭牌。

第三,单纯依靠利率披露难以实现对银行行为的有效约束。固然信息披露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有望抵消权力失衡,将不公平或敲诈的做法赶出市场。[20]在理想情况下,通过竞争与利息率披露,可防止银行滥用法律地位,限制银行利率无限扩张。因此部分学者认为无需强制性设定银行信用卡的利率上限。但是该设想可能并不成立。美国经济学家奥苏贝尔(Ausubel Lawrence M.)提出,信用卡市场不是完全竞争的市场,在这个市场中,产品的定价背离了市场规律。[21]大型商业银行倾向于通过合谋,参照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贷款利率定价[22],获取垄断利润。

第四,虽然从比较法上来看,发达市场对利息的管制较少,但是对特定规定的分析不能抛开其制度土壤和系统机制。我国国情为经济发展的配套措施较为不足,如个人破产制度还在逐渐建设中[23],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制并不完善,因此完全的利息市场化带来的负面作用无法被社会整体消解,此时选择限制最高利息对社会保障将发挥较大作用。

因此,通过现有制度设计难以对银行过高利率形成有效制约,应对信用卡利率作出特别规定。

2.限制信用卡利率有利于保证公平与效率。从比较法来看,为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的,设置最高利率上限是一种典型手段。香港银行遵守《放债人条例》中规定的敲诈利率上限,即银行一般适用48%的年利率上限。美国虽在联邦层面未设置利率限制,但部分州法律对最高利率拥有规定。[24]此外,美国学界也有声音认为,应在联邦层面上对利率进行限制,仅依靠信息披露难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实质保护。[25]

上文分析也可得,设置银行利率上限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护社会公平。此外,公平与效率并非是一方必然被牺牲的矛盾关系,现阶段限制信用卡最高利率,也有利于实现提高社会效率的目标。

从银行角度来看,限制利率上限,将限制一部分高风险人群获得借贷。这一方面可降低银行坏账水平,防止不良资产数目过高。另一方面限制利率也有利于防止银行“竭泽而渔”,有利于社会形成健康的借贷和消费习惯,银行可持续获取合格客户,促进消费借贷的良性循环。

从社会角度来看,设置合理利率上限可防止银行利用垄断地位进行利益盘剥,使社会资源按照最有效率的方式流动,有利于社会整体效率的提高。

3.具体做法:设置银行消费信贷利率上限。通过上述分析可得,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整体效益,需要限制信用卡消费借贷,应对其设置合理的利息上限。

设置针对银行消费信贷的利率上限规定,在制度设计上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部门规章的方式,对银行信用卡最高利率进行限制,并规定非银行类消费借贷利率可参照该利率进行定价。具体上限数值应结合我国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和经济发展程度进行规定。

但是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设置最高利率上限并非限制利率,更不是回到利率管制时代的倒退,而是禁止严重妨碍金融市场发展、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明显畸高的信贷利率。防止违约金、实际利率等成本加总后的数额达到惊人程度。该设定的利率上限不是对银行利率的合理想象,也并非利率指导价,而是来自对各方因素综合考虑后的最高红线。

(三)规范信息披露要求,保护消费者知情权

在民商法“平等”精神的影响下,以规制和监管为核心的金融公法自确立来,一直在“效率”与“安全”价值之间循环往复,“并呈现出‘监管’与‘去监管’、‘强监管’与‘弱监管’、‘去监管’与‘监管治理’的金融法变革历史镜像”。[26]但是与传统民商法的参与主体地位平等的理想假定不同,随着金融产品的创新与发展,创新型金融产品与专业门槛较高的金融工具,打破了原交易双方势均力敌的平衡。消费者并非处于经营者的对等地位,金融法领域追求实质公平而非形式公平,成为实现金融交易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新平衡”的必然要求。强化信息披露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有力手段之一。

1.细化信息披露要求。信用卡分期业务涉及持卡人核心利益的为分期方式、分期利率与违约条款。而如上所述,分期利率的相关内容在披露上存在缺陷,违背合同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消费者保护。持卡银行应对分期利率进行明确、清晰的披露。

第一,信用卡分期应披露年真实利率。通过上述分析,所谓“分期手续费”实质为利息,因此应以利率形式披露。银行应披露分期的实际年利率,即披露资金的真实使用成本。信用卡分期宣传在银行官网、移动端应用程序和宣传广告等处,应明显宣传真实年化利率,避免“偷梁换柱”。

第二,发卡银行应在官网显著位置、移动端应用程序和宣传广告,以及与持卡人签订的协议上,明确分期年利率的真实范围。目前大部分银行虽在官网注明了信用卡分期的利率范围,但该范围标注的上限并非真正上限,发卡银行还会标注真实利率会根据客户信用或其他因素进行上调,即持卡人无法提前获知最高利率。此类模棱两可的利率范围难以为持卡人提供有效信息。因此信用卡分期业务应明确提示分期的真实利率范围,而非设置甜蜜利率幻境,引诱持卡人进入后知后觉的债务陷阱。

但是强化信息披露不能简单一味地提高披露标准。有实证研究证明,目前强制披露可能会产生零效果。[27]该研究认为世界各地的许多政府仍在盲目地提高披露要求,将其作为信用卡市场的消费者保护手段,但最终效果并不理想。

我国应结合具体情况,要求银行对必要信息进行披露。在具体披露内容上,可规定银行应披露信用卡分期的真实年利率、总还款金额、是否可以取消分期及违约金等,并以表格形式分项列示分期业务的各项金额。

2.设置信息披露罚则。仅通过改善规范性文件、提高银行的信息披露水平仍然不足,监管部门应对银行的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建立法律责任制度。先有相关文件虽对信息披露提出要求,但在功能与作用上来看基本起倡导性作用。只设置义务而无罚则,难以对银行起到有效规范。因此要发挥和保障银行履行信息披露要求,需对银行设置刚性约束,若达不到相应的披露水平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加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教育

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教育,不仅有利于提升个人金融素养和能力,而且对于为市场创造健康环境、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具有重要作用。

金融教育作为一种预防性保护措施,可保护消费者支付不必要的信用卡成本。美国金融业监管局的投资者教育基金会(Investor Education Foundation) 2018年国民理财能力调查(National Financial Capability Study)显示,消费者接受金融教育越多,出现不良信用卡使用行为(导致支付罚息或费用的行为,如分期支付、支付滞纳金、支付超限费用和信用卡提现等)的可能性越低。[28]

此外,金融消费者但对于信用卡的充分认知,有利于银行合理收费。商业银行信用卡手续费的确定,从经济学意义上而言是一种信用卡定价行为。在国际上信用卡回佣收入、惩罚性收入还有年费收入等,都是现代信用卡国内市场的重要收入形式。需通过消费者教育,使其接受不同门类的其他信用卡合法费用。[29]在市场竞争下,经过不同意见方的价格调整之后,需要以利润空间去进行新的稳定价格空间的确立,从而找到合理利润与经营成本的平衡。

但我国持卡人难以心甘情愿地缴纳年费、商户佣金与迟滞费等,信用卡业务除分期费用外收入并不稳定,则银行需设立较高信用卡手续费为以保障成本。加强投资者教育,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必要专业金融知识,明确信用卡作用与规定,可减少持卡人和银行之间的矛盾,促进信用卡市场公开透明和健康有序发展。

五、结语

在相关监管机构陆续出台对信用卡分期业务的相关文件背景下,业务火、监管冷的信用卡分期领域,由野蛮生长逐渐走上规范化的正轨。

不过,银行信用卡与持卡人的较量,并非简单的对立关系,规范信用卡分期手续费更不是一场零和博弈。对于信用卡分期费用的约束,既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也有利于银行信用卡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督促银行创新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从而提高社会整体效率。


注释:

[1] 根据中国银联发布的《2018年信用卡业务发展报告》,2018年数据显示分期手续费占信用卡收入比例达到36.7%,分期手续费已超过透支利息收入根据中国银联发布的《2018年信用卡业务发展报告》,2018年数据显示分期手续费占信用卡收入比例达到36.7%,分期手续费已超过透支利息收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关于加强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监管机构加强对信用卡资金用途的监管,这之后信用卡利息收入在总收入中占比开始下滑,而分期手续费占比则持续上升。

[2] 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受理协议,受理银行卡的商户。

[3] 如招商银行既有按照分期手续费清偿的“现金分期”业务,也有按日计费的“预借现金”业务。

[4] 根据建设银行官网披露,其月费率0.70%的产品的“近似折算年化利率”为12.56%,但根据央行公式计算可得其真实年化利率应为15.93%。

[5] 2001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明确,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6] 蚂蚁花呗分期费率以真实商品分期情况计算而得。

[7]《信用卡分期付款——比较10大热门信用卡现金/签账计划》,MoneyHero官网,https://www.moneyhero.com.hk/blog/zh/%E4%BF%A1%E7%94%A8%E5%8D%A1%E5%88%86%E6%9C%9F-%E6%94%BB%E7%95%A5-%E6%AF%94%E8%BC%8310%E5%A4%A7%E7%86%B1%E9%96%80%E4%BF%A1%E7%94%A8%E5%8D%A1%E5%88%86%E6%9C%9F%E8%A8%88%E5%8A%83, 2021年2月13日访问。

[8] 参见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1卷第1辑。

[9] 灰犀牛由米歇尔·渥克在《灰犀牛:如何应对大概率危机》中提出,比喻大概率且影响巨大的危机。

[10] Liang Yu, Ryan Tsang, Harry Hu,Will China's Credit Card Boom Follow The Well-Worn Path to Bust?, S&P Global Ratings,https://www.spglobal.com/en/research-insights/articles/will-china-s-credit-card-boom-follow-the-well-worn-path-to-bust,2021年1月20日访问。

[11] 如平安银行在《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十五条中列明,使用分期信用卡进行消费时,单笔消费金额大于等于300元享自动分期,分期期数12期。

[12] 《信用卡分期有陷阱,到底是优待还是套路?》,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8-12/17/c_1123864989.htm,2021年5月14日访问。

[13]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01页。

[14]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为:(1)民事法律行为业已成立;(2)须有一方或者双方对于情况的重大误解(误解的重大性),包括对行为性质的错误、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对标的物的错误、法律错误和表示错误;(3)因重大误解而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因果关系);(4)相对人的参与;(5)相对人无过失。参见韩世远:《重大误解解释论纲》,《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第674-682页。

[15] 参见苏盼:《司法政策与监管政策的竞争———基于信用卡纠纷裁判的观察》,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1期,第148页。

[16] 参见袁钢:《我国信用卡产业发展现状分析和建议》,《中国信用卡》2020年第10期,第44页。

[17] 参见胡浩、王峥:《民间借贷新规对信用卡业务的影响》,《银行家》2020年第10期,第80页。

[18] 参见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1卷第1辑,第181页。

[19] 参见缪因知:《论信用卡债务与银行贷款不适用利率管制规则》,《金融法苑》2016年总第93辑,第45页。

[20] See Richard Scott Carnell, Jonathan R. Macey, Geoffrey P. Miller, The Law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7th, New York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Aspen Publishers, 2017, p.513.

[21] Ausubel Lawrence M., Adverse Selection in the Credit Card Market, working paper, University of Maryland, 1999.

[22] 孙国峰、栾稀:《利率双轨制与银行贷款利率定价——基于垄断竞争的贷款市场的分析》,《财贸经济》2019年第11期,第83页。

[23] 2020年12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该“指引”规定了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等程序,旨在实现个人债务的集中清理和恢复债务人的个人信用,本质上是一种类破产的规则。《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是我国个人破产在制度上的首次正式确立。

[24] HRS § 478-1 et seq;815 ILCS 205/1.

[25] Eliot C. Schaefer, The credit card act of 2009 was not enough: a national usury rate would provide consumers with the protection they need, The University of Baltimore Law Review, Vol.3, 2012, p.741.

[26] 盛学军等:《新时期金融法变革中的消费者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页。

[27] Enrique Seira, Alan Elizondo and Eduardo Laguna-Müggenburg,Are Information Disclosures Effective? Evidence from the Credit Card Market, American Economic Journal: Economic Policy, Vol.9, No.1, 2017, pp 277-307.

[28] See the State of U.S. Financial Capability: The 2018 National Financial Capability Study.

[29] 在二十一世纪初,当时的中国市场刚从借记卡发展到信用卡,持卡人还不习惯缴纳年费,甚至因为扣年费而频频发生起诉银行的事件。所以很多信用卡中心一度取消了固定年费,并延续成为今天的中国特色年费制度。信用卡起步初期使用循环授信的人占也比极少。由于循环授信使用比例长期处于低位,生息资产规模有限,在分期产品出现前各家银行的信用卡中心盈利非常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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