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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科技飞速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使得网络犯罪愈发猖獗,传统犯罪逐渐由线下发展到线上,如近年来频发的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色情等,这些案件中往往都有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影。对此飒姐想通过对其他国家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介绍,从中找出对我国相关规定的启示。

01 美国的相关规定

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1.暂时传播服务提供者;2.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3.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4.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且该法也是以类型化的方式,对刑事责任进行区别设定的,这点也是领先了我国法律规定很多年,类型化的思路值得学习。此外,美国还在《通讯规范法》(CDA)第230节界定了交互式电脑服务者的范围,包括信息内容提供者和交互式服务提供者,并规定了对那些为第三方生成的或者用户生成的内容提供访问者的免责条款,这也意味着对内容管理义务的否定。另外美国采取了“避风港”原则用以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根据该原则,一般情况下,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主动监控、审查服务领域内的不法内容之义务。该法还详细规定了网络接入、文件缓存、存储以及信息定位工具等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同时,为避免其免责范围的无限扩大化,添加了“红旗原则”对其责任豁免进行限制。根据“红旗原则”,假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明确意识到不法内容的存在,却不采取任何手段阻止危险结果的发生与扩大,则不能豁免其责任。

在责任模式上,美国相关法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模式分为正犯模式和共犯模式两种,正犯模式内部又分为刑法本身规定的犯罪行为和虽然刑法未规定,但行为主体超出其所提供技术的范围所实施的犯罪行为。[1]美国利用共犯理论进行归责,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工具、场所等方面为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知道其客户将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在接收到他人的阻拦要求后仍然不予以阻止。因此,共犯又可以分为帮助、教唆型共犯和共谋型共犯.

美国有学者指出当出现了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时,当务之急是对那些选择犯罪的人适用严厉的后果,同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一个同意的责任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充其量不过是消极的信息渠道。[2]这也是当下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一个责任的标准。

02 欧盟的相关规定

2000年欧盟颁布的《电子商务指令》,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承担相区别的刑事责任。就免责事由的适用而言,其仅限于提供“纯技术性、自动的、被动的”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对所提供服务的内容超越“暂时存储”或“纯粹传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当然适用豁免条款。另外还对每一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越接近信息源,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就越重,该法还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信息接触的深浅以及对信息的控制能力来划分义务的范围,这点也与前文所以提到的我国的“直接控制说”存在着相似之处。

2016年欧洲议会颁布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指令》,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基础服务运营者和数字服务提供者。这种分类方式的优势在于可以在此基础上设定不同的安全管理义务。但问题在于,数字服务与基础服务之间的界限是不明晰的,数字服务的内涵和外延也难以明确。以功能来划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固然是一种很好的思路,但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其必然将不再局限于这两类,且就目前的发展现状来看,其实际种类已经大大超出了这一范围,例如信息服务就很难界定为是应属于基础服务还是应属于数字服务。[3]这种分类方法虽然也体现了类型化的思想,但是仍然存在弊端,实用性太窄,不能将其盲目地移植到我国的法律规定之中。我国应当在此基础上吸引教训,考虑到高速发展的网络环境,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模式,从而更好地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03 德国的相关规定

德国刑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区别的管理义务,并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不同的责任模式,也是体现了类型化的思考。德国于2007年颁布了《电信媒体法》,该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信息内容、传输、缓存和存储服务提供者。信息内容提供者对自己发布的内容负责即可,传输服务提供者在未发起传输、未选择信息接受者、未选择或修改信息的条件下不承担责任,服务提供者在未修改信息、遵守信息接入要求、遵守信息更新规则等条件下不承担责任,而存储服务提供者则在对违法行为、信息没有认知或在得知后立即删除信息、封锁接入通道的条件下不承担责任,这是德国的“四分法”模型正式形成的标志。

学界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主要采取“限制处罚”说,其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仅要求有主观的故意即可成立刑事犯罪,而客观说要求从客观方面进行把握,折衷说则要求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量。对于不作为行为,立法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主动监管义务,而是在其明知的情况下承担删除义务。

04 写在最后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国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基本上都进行了类型化的划分,只是每个国家划分的标准并不统一。虽然在分类上可能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无法适应当下快速发展的网络环境,但其中的一些规定也是值得借鉴的。如在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里的中立帮助行为进行认定时,可以明确“明知”“情节严重的”范围、明确中立帮助者行为的处罚边界。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认定中,首先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管理义务的内容,并且明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各自所承担的义务为何。

[1]涂龙科:《网络内容管理义务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

[2] [美]劳伦斯.G沃尔特:《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基于网上色情信息的视角》,杨绿新、涂龙科译。

[3]邱建荣:《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山东大学,2021年。

[Sou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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