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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法院利用区块链技术采纳关键证据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区块链电子证据的证明作用得到认可,并逐渐应用于法律诉讼中。然而,并非所有电子证据都能在审判中被采纳,这其中需要通过“鉴真”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飒姐团队在办案过程中,也曾采用区块链取证技术,今日则从学理角度出发,探讨相比于传统证据的鉴真模式,目前区块链电子证据的鉴真模式存在的困境与突破之路。

01 何为证据“鉴真”?

证据法学家罗纳德·J.艾伦在其撰写的《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一书提到,“鉴真”(authentication)是一项源于英美法系对证据真实性判断的制度,用于判断“展示件所展示的东西与案件特定事实之间的真实性”。传统的证据理论认为,只有当证据载体真实可靠,从证据载体中得出的命题才能真正反映出案件的事实情况。换言之, 证据的载体与内容具有直接的可感知的对应性,法官所确认的证据就是对从证据载体中得出的、陈述有关证据载体的性质、关系的命题。根据张继成教授的观点,只要确认这个命题的真假,也就确认了证据的真假。

因此,我国所构建的实物证据的鉴真规则就是以证据的载体为对象而展开,也即对证据载体收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保管过程中的同一性予以考察,进而完成对实物证据的鉴真。例如2013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规定,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应着重审查是否为原件;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受损或者改变。其中,物证、书证是否为原件,物品的特征、质量是否发生改变就是基于证据的载体而展开的。

与之类似,对电子证据的鉴真也应围绕载体而展开的。然而,区块链的技术应用使得电子证据载体与内容之间的分离日趋明显,基于载体的鉴真并不一定能实现对内容的鉴真。因此,传统的鉴真模式与区块链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不相适应性。

02 单阶外部鉴真——区块链电子证据鉴真模式的困境

外部鉴真,是指通过外在载体对所出示证据进行鉴真。常见的外部鉴真方式有“保管链证明”和“独特性确认”。“保管链证明”是指通过证明电子数据的生成、提取、保存和出示的过程没有被中断或破坏,从而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方法。“独特性确认”是指通过证明电子数据具有与众不同的特征和类似特征,从而区别于其他证据,实现鉴真的方法。由于传统证据的载体与内容直接具有可感知的对应性,以载体为核心而展开的单阶外部鉴真便可以实现对内容的鉴真。

然而,这种传统的外部鉴真模式未能完全契合电子数据的独特属性。由于电子数据的独特属性,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电子数据的性质与是否可依据已有规则对电子数据鉴真产生质疑。因此,在实践中能否参照已有鉴真规则类比适用于电子数据,取决于具体案件中电子数据的类型。

此外,“深度伪造”技术(deepfakes)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使得创建虚假电子数据文件不再困难,外部鉴真模式很难对深度伪造过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专家证人等很可能无法识别出深度伪造中微妙但重要的改变,难以通过经验判断视频或其他类型的电子数据是否经过深度伪造。随着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日益成熟,经过深度伪造的区块链电子证据将越来越多地进入法庭,证人和法院识别伪造证据的能力也会下降,如若继续采用传统外部模式鉴真区块链电子证据,将无法有效检验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03 双阶鉴真——对区块链电子证据鉴真模式的探索

对于区块链电子证据的鉴真需要突破传统的单阶外部鉴真,运用外部鉴真与自我鉴真结合的方法,从内容与载体两个维度展开双阶鉴真。

(一) 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内容鉴真

区块链证据可分为原生型区块链证据和转化型区块链证据。原生型区块链证据指电子证据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生成或保管的以及电子证据是由中立或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的或者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证据。对于原生于区块链平台的数据信息,基于区块链所具有的不可篡改性、非对称加密和时间戳的技术特征,能够保证其取证形成完整的“保管链条”,可以推定其真实性。因此,对于原生型区块链证据,可以实现区块链的“自我鉴真”。

除了金融犯罪和著作权侵权犯罪,绝大部分区块链证据均为转化性证据。对于电子证据“入链前”的真实性不应当采取当然推定的模式,而是要结合现有的域内外的电子证据推定规则以及电子证据提取手段的科学性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这部分区块链电子证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规定》第93条的电子证据真实性规则进行推定。如果不能符合推定的情形,提交电子证据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电子证据“入链前”以及提取电子证据的过程具备真实性、可靠性,同时说明区块链存证平台具备中立性和相应的技术能力。

(二) 区块链电子证据的载体鉴真

对区块链电子证据载体应适用形式上的审查,主要原因是区块链存储本身降低了电子证据被篡改的可能性,存在着用技术自我鉴真的可能。从风险的可控性上来说,区块链技术可以极大降低电子证据被篡改的可能性。因此,区块链技术在电子存证场景中的应用并非是取代对电子证据的鉴真,而是借助技术手段提升电子证据在流转、移送阶段的安全性,进而革新对电子证据在流转、移送阶段的鉴真模式,提升诉讼审判的质效。在双阶鉴真模式视角下,应当利用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的技术特性逐步实现电子证据的自我鉴真,使得法律证明思路从传统的还原案件事实思路转变为案件事实的逐步高度保留。

(三) 双阶鉴真的顺位区分

区块链电子证据内容上的鉴真应当是前置性的,目的在于确保电子证据收集、提取过程中的关联性、合法性。区块链电子证据载体的鉴真是后置性的,目的是确保电子证据在流转、移送过程中的合法性与同一性。之所以在审查的顺序上进行区分,原因有二:第一,从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生成路径上看,提取、收集电子证据在先,用区块链技术转化存储、保全在后。以内容、载体的顺位鉴真符合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生成路径。第二,对区块链电子证据内容的前置鉴真可以有效防止“原始恶意”与“原始失真”的情况产生,进而从源头阻止非法证据的链上存储。总结而言,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双阶鉴真,能有效实现了区块链技术的信任担保机能与风险防控能力之间的平衡。

04 写在最后

传统的单阶外部鉴真模式难以适用于区块链取证产生的电子证据。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区块链电子证据,应当采用双阶鉴真模式,优先审查区块链证据的内容真实性,着重运用外部鉴真的手段,采用“保管链确认”和“独特性确认”等方法对区块链电子证据上链前的状态进行鉴真。其次审查区块链证据的载体真实性,保障区块链电子数据哈希值不被篡改,区块链适格,利用区块链不易被篡改的特性实现区块链电子证据的“自我鉴真”。如此,才能将区块链技术更好地应用于诉讼程序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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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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