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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全球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宣判,在AIGC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在该案中,针对AIGC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广州互联网法院进行了明确的回应。尽管涉及了作为新概念的AIGC,但事实上,本案案情并不复杂。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为大家简要分析一下“第一案”中的关键要点,以及AIGC平台的合规要点。

01 基本案情

本案中原告A公司系经知名IP“奥特曼”系列的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独占性授权的权利人,并且享有独立维权的权利,而被告B公司经营有AIGC平台C平台,B公司通过调用第三方提供的大模型服务向用户提供AI绘画服务,该服务在C平台为会员专属服务,用户购买会员后将获赠一定额度的“算力”,使用AI绘画功能生成图片会消耗“算力”,“算力”可通过充值获得。在B公司经营过程中,A公司发现当其通过C平台输入提示词“生成奥特曼”后,C平台展示出了具有“奥特曼”形象的图片,且该图片可供用户查看及下载。由此,A公司认为B公司之行为侵犯其著作权。

02 裁判结果

对此,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该行为同时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由于复制权以及改编权在本案背景下足以概括该内容,故不予重复评价),应停止侵权并立即采取技术措施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03 案例评析

B公司是否侵犯A公司的著作权

本案中,由于A公司拥有奥特曼IP的独占性授权,B公司通过C平台向用户提供了与奥特曼系列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不考虑AIGC的特殊背景,该行为当然属于侵权行为。问题在于,若考虑AIGC的背景,该行为是否侵犯A公司著作权,该行为又能否通过《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规则而被认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观点认为,法院的判决逻辑系通过最终产出的图片与原作品的相似之处,倒推出AI图片对原作品进行了复制,由此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复制权,而改编系指改变原作品形成新作品之行为,其本质上需要先存在原作品再产出新作品,因而存在明显的“先后”之分。但AIGC产出图片实际上既非传统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也非传统意义上的改编行为。就前者而言,其虽然产出了相似的图片,但该图片并非通过对原作品进行“复制”而生成,而是通过对含有奥特曼要素的图片进行解析形成关键信息后“还原”而出的图片,这也使得该图片与原作品往往存在一定差异,基本不可能形成完全相同的图片。就后者而言,生成该图片的过程实际上不存在所谓的原作品,而是基于前述信息结合描述生成的作品,似乎也不包括传统改编的“先后”之分。

对于此种观点,飒姐团队认为,AIGC背景下AI图片是否涉及侵犯复制权以及改编权确有重新分析之必要。

所谓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复制权下复制行为的构成有两个要素,其一,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有形物)之上再现作品,其二,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本案中,粗略看来,奥特曼之作品形象确实在C平台上被再现,但显然这种再现并不完全仿照原本的作品形象,而有一定出入,这种非精确的“复制”并非“拷贝”的复制是否仍然属于复制行为的范畴呢?对此,王迁教授明确指出,“实际上,只要在新的物质载体中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将该作品或其实质性部分在物质载体上加以固定的行为就应构成复制”。因此,在本案中,尽管这种复制并非精确,但只要奥特曼的形象被基本还原、再现,就足以认定复制行为的发生,进而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复制权。

所谓改编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其实质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在本案中,奥特曼之作品系在先的原作品,而输入的指示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前提下作出的改变,所生成的图片即是该种改变所创作的新作品,因此此情况符合改编行为的构成要件,B公司之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改编权。

那么在肯定相关行为属于复制行为以及改编行为的基础上,该行为能否因合理使用规则而正当化呢?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显然,仅有第一项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况可以考虑。但显然,C平台作为具有(付费)AI绘画功能的平台,用户在其上使用该功能制作AI图片的行为以及B公司向公众提供相关AI图片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能被认定为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之情形。因此,案涉行为无法通过合理使用规则而正当化。

AIGC服务提供者如何合规?

既然此类情况下,提供AIGC服务的提供者(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那么提供者应当如何做到合规呢?

对于提供者尤其是调用第三方模型提供AIGC服务的提供者而言,其首先要做到的,是保证其输出端输出的AI生成产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对此,最为简便的做法是建立关键词屏蔽(过滤)机制,将部分关键词进行限制,如本案中的“奥特曼”及其相关描述,这就能够使得AI模型接收不到可能生成侵权作品的指令,自然无法生成侵权作品。但此种办法的问题在于,很难确保所有关键词均能够被录入,进而禁止用户输入。由此,对于平台方而言,还应在用户协议或者平台生成图片界面等处明确声明,用户不得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合法权益。此外,还可以建立关键词补充机制(或投诉举报机制),即由用户对关键词进行补充提交,经平台人员审核后,作为关键词进行限制,防止其他用户利用该关键词生成侵权作品。

其次,提供者还需保证输入端训练数据的来源合法或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这同样有助于降低提供者的侵权风险。

除此之外,若提供者所运营的AIGC平台还提供对所生成的图片进行分享、评论、推荐等功能,那么对于该类型的图片,其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在发布前进行初步审核,并且提供便捷的举报投诉渠道,以履行自身此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义务。

04 写在最后

尽管“全球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一审已经宣判,但从中折射出的诸多问题仍然值得思考,尤其是对于各大AIGC服务提供者而言,其尤其需要注重服务提供的合规性,否则稍有不慎就可能陷入“诉讼”的纠纷之中。我们期待AIGC的未来,也期待更多对于AIGC的法律探讨,让真理越辩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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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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