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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四部门联合外发了《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并同时废止了2011年4月27日发布的同名文件《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证监发〔2011〕30号)。相较于旧版文件的10条规定,《意见》共有31条规定,在明确“坚持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的总要求的同时,更强调了各机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协力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对《意见》进行简要解读。
证券期货犯罪的罪名及管辖
相较于2011年的规定,《意见》首先明确了证券期货犯罪的范围,且仅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时才适用此《意见》的相关规定,这无疑显示了《意见》的针对性。
根据《意见》第30条的规定,“本意见所指的证券期货犯罪,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仅限涉及证券期货业务)规定的犯罪”。具体而言,包括以下罪名:
1、欺诈发行证券罪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证券期货犯罪的罪名及管辖
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7、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8、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9、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10、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11、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1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仅限涉及证券期货业务)
而在证券期货犯罪的管辖问题上,除了延续此前的级别管辖规定(第7条:证券期货犯罪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以及并案管辖等基本程序规定外,《意见》第9条明确了证券期货犯罪的犯罪地的范畴,即“包括以下情形:证券期货账户及保证金账户开立地;交易申报指令发出地、撮合成交地;交易资金划转指令发出地;交易证券期货品种挂牌上市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所在地、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交易指令、内幕信息的传出地、接收地;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虚假的发行文件、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信息编制地、文件编写和申报地、注册审核地,不按规定披露信息的隐瞒行为发生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所在地。”
证券期货犯罪行刑衔接中的证据认定问题
飒姐团队在办理证券期货犯罪过程中常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很多证券期货犯罪首先是先由证监会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后又移送到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因此刑事案件中的许多证据都是来源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各类调查结果,比如内幕交易罪中关于内幕信息的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大多依赖于证监会出具的相关文件的判断。但应当明确的是,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之间存在着显著差异,即便是法定犯,在确认行政违法之后也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备刑事违法性。导致这种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其中的证据认定——刑事违法所要求的证据标准更为严苛,行政执法中所搜集的证据未必能够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关于证据标准,《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
“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虽未能调取到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可以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综合认定违法事实。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办理涉众型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已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客观证据、言词证据,综合认定资金数额、损失数额等犯罪事实。”
依据该条规定,行政执法中,所采取的证据标准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即便没有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但是只要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那么也可以认定违法事实。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则必须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在该种规定之下,必须具备“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否则便难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而关于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各类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意见》的第17、18条也作出了回应。
其中,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两点:其一,行政机关收集的客观性证据材料只有在“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根据;其二,前述规定仅限于客观性证据材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主观性证据材料(言辞证据)仍然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重新收集。
而对于前文提到的刑事程序中依据行政机关出具相关文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问题,《意见》第18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意见。
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不是办理证券期货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没有专业认定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
一方面,该规定明确指出,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不是办理证券期货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没有专业认定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换言之,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仍然基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人民法院三机关自己所收集的证据情况,而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件仅能作为参考。但另一方面,该规定也明确“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意见”,亦即行政处罚决定也能作为参考的对象,且可能在定罪量刑中发挥较为重要的作用。
尽管该规定是合理的,但实践中难免可能出现办案人员直接“照抄”行政处罚的情况,因此,为了防止证券期货犯罪中,“刑事程序”成为“行政程序”的附庸,必须谨记两者的根本差异在于证据标准的不同,行政违法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刑事违法的成立。
写在最后
尽管《意见》的出台是在贯彻2021年以来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活动的“零容忍”宗旨之下,甚至明确了“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便必须依据行政处罚结果认定刑事犯罪,刑事违法作为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有其特殊性和严肃性,只有在把握这种特殊性和严肃性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发挥《刑法》和本次《意见》的作用,最大程度的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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