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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信托个税新政全解读:操作框架、代币化基金影响与制度逻辑
一、离岸信托个税征管规则全链条落地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该公告对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作出系统性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次政策的核心规定可概括为三条主线:
第一,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离岸信托的定义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界定方式。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
第三,征管覆盖设立、存续、终止三个环节。在设立环节,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在存续环节,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在终止环节,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离岸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存量离岸信托的追溯与过渡安排:公告明确,设立超过3年的离岸信托,不再追征设立环节的税款。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存续环节的收益,不论设立时间均需申报,但给予3个月的申报宽限期,宽限期内申报免于加收滞纳金。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本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我们认为:离岸信托个税新政并非孤立政策,而是全球税务透明化浪潮与中国跨境反避税制度升级的必然产物;其对代币化基金的影响并非直接的税种变更,而是通过“离岸信托—底层资产”的穿透式征管逻辑,将代币化基金份额纳入税务申报与信息交换的可识别范围。从业者须将此次新政理解为财富管理底层逻辑的结构性重构,而非一次性的合规补丁。
二、全球税务透明化与信息壁垒的瓦解
离岸信托个税新政的出台,建立在三条客观形势变化的交汇之上。
其一,国际税务信息交换机制已从“框架搭建”进入“实质穿透”阶段。 2018年中国正式加入CRS(共同申报准则)信息交换体系。CRS 1.0主要覆盖银行账户、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对离岸信托持有的非金融资产缺乏有效信息交换机制。为填补加密资产领域的监管空白,OECD推出加密资产申报框架(CARF),将加密生态关键环节纳入全球税务透明体系。CARF将加密资产正式纳入全球税务信息交换范围,要求加密资产服务提供者收集用户身份与交易数据并定期申报。香港已于2025年12月启动公众咨询,拟在2026年内完成修例。在东南亚,各国也在加大税收力度以填补预算缺口。
其二,境内税务征管能力已实现“技术性跨越”。金税四期于2025年全面上线,推动税收征管向“以数治税”转型。税务机关可以将CRS交换的离岸信托信息与境内个人的纳税申报、银行流水、工商登记数据交叉比对。可以说,全球范围内,仅依赖“信息差”进行税务规划的时代已经终结。
其三,离岸信托的制度异化已积累为结构性税基侵蚀风险。长期以来,部分高净值人群借助离岸信托隐匿境内资产、滞留境外收益,利用低税地区信息不透明规避纳税义务。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个人从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也是主要国家的通行做法,属于国际惯例。离岸信托底层股权、不动产等资产大多依托国内市场发展获利,其增值收益本应纳入征税范围,却因架构跨境而实现“境外所得、境内不税”。
我们认为:当信息壁垒瓦解、技术手段成熟、税基侵蚀显性化三者同时发生,制度补位的窗口期已经关闭。新政的出台是“什么时候”的问题——2026年7月24日就是这个时间节点。
三、破除“信托即避税”的惯性认知
政策落地的阻力,并非来自制度设计本身,而来自长期形成的三种主观认知惯性。
第一种惯性:“离岸信托=税务递延工具”。过去大量财富管理实践将离岸信托的功能从“资产保护、财富传承”异化为“税务筹划、收益递延”。典型操作是:资产装入离岸信托后,收益留存于信托架构内不分配,委托人声称“未取得所得”从而延迟纳税。新政的核心突破正在于此——公告第四条明确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按年申报纳税。这一规定彻底切断了“不分配即不纳税”的操作逻辑。
第二种惯性:“境外架构天然屏蔽境内监管”。许多家族依托“委托人—BVI公司—离岸信托—SPV—投资标的”的多层嵌套结构实现财富隔离。在CRS 1.0时代,这类架构尚有一定的信息缓冲空间。但公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穿透式监管与穿透式征税形成制度闭环。
第三种惯性:“存量架构可继续沿用原有逻辑”。部分从业者和纳税人认为新政仅影响未来新设信托,存量架构不受影响。但公告明确设置了追溯条款——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需在90日内补缴。存量架构面临的是“全面合规整改”而非“维持现状”。
我们认为:三种惯性认知的破除,恰恰是政策必要性的证明。新政并非“增加税负”,而是“恢复税制的本来面目”——居民个人全球所得依法纳税是《个人所得税法》的法定原则,离岸信托从未在法律上享有免税特权。此前未征税的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征管不能,而非制度赋予了豁免。当征管条件成熟,制度回归法定状态是必然选择。
四、从“避税工具”到“合规工具”的制度回归
离岸信托的制度本质从未改变——它是一种法律安排,其功能取决于使用者赋予它的目的。新政的实质,是将离岸信托从“大而全的避税黑箱”还原为“小而精的合规工具”。
“大”的一端,是过去二十年离岸信托被异化为“无所不能的避税神器”。开曼、BVI等离岸地的信息保密制度、低税负环境与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相结合,形成了一种“资产放进去就不用再管税务”的粗放认知。这种认知将信托的功能无限放大,超出了其作为法律工具的制度承载力。
“小”的一端,是新政将离岸信托拉回到“有边界、有成本、有规则”的合规轨道。设立环节缴税、存续环节按年申报、终止环节清算——每一个环节都有明确的税务成本与合规义务- 2 。这并不意味着离岸信托的终结,而是意味着离岸信托的功能被重新定义:它仍然是资产保护、财富传承、跨境配置的有效工具,但不再是逃避纳税的通道。
这一辩证关系的深层含义在于:制度透明化反而可能增强离岸信托的长期生命力。 当避税功能被剥离后,离岸信托回归其本源功能——资产隔离、代际传承、风险管理和跨境配置。那些真正基于合法需求设立离岸信托的委托人,反而因规则的明确而获得更高的确定性。
“大与小”的第三层辩证,体现在政策设计的“刚柔并济”上。刚性在于: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财产转让所得”的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减;“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柔性在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外已缴税款可按规定抵免;缴税存在困难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这种“刚性规则+弹性安排”的组合,体现了政策设计的成熟度——既守住税基,又尊重现实。
五、操作框架与代币化基金影响分析
(一)操作框架:谁、何时、何地、如何申报
纳税人认定: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公告对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作出了具体规定(详见公告相关条款)。
申报时间:设立环节——居民个人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存续环节——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终止环节——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
申报资料:居民个人需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附报离岸信托相关明细表及信托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代币化基金:是否受影响?如何受影响?
代币化基金是否受新政影响,需分两层回答。
第一层:代币化基金本身不是征税对象,但持有代币化基金份额的离岸信托是。公告所定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代币化基金份额——无论是作为信托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还是由离岸信托在存续期间投资持有——均属于“财产”范畴。因此,离岸信托持有代币化基金份额所产生的收益,适用存续环节的穿透征税规则:按年以“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适用20%税率。
第二层:代币化基金的信息透明化已为征税提供了技术前提。2026年2月9日,开曼群岛政府公布了三项立法文书。自2026年3月24日起,开曼群岛现行共同基金与私募基金监管框架完成修订,《共同基金法》(2026年修订版)及《私募基金法》(2026年修订版)正式生效,出台针对代币化投资基金的专门监管要求。三项修订法案——即《共同基金(修订)法》《私募基金(修订)法》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修订)法》——同时生效。CARF框架将加密资产纳入全球税务信息交换范围- 。这意味着,离岸信托持有的代币化基金份额,其相关信息将通过国际信息交换渠道报送至中国税务机关,与新政的纳税申报义务形成“信息—征管”闭环。
我们认为:代币化基金本身并未因新政而增加额外的基金层面税负——开曼群岛等离岸地对投资基金采取税收中性政策。但通过离岸信托持有代币化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其个人层面的纳税义务因新政而变得明确且可执行。此前“代币化基金+离岸信托”双重架构可能实现的信息不透明和税务递延空间,已被彻底压缩。
(三)实施原则
新政基本原则体现在三个维度:规则明确——分环节、分类型细化征管规则;避免重复征税——已税收益实际分配时不再征税-;兼顾现实困难——90日申报宽限期与五年分期缴税安排。这些设计表明,政策的目标是“规范”而非“惩罚”,是“纳入轨道”而非“摧毁工具”。
六、离岸信托个税新政的三重战略维度
离岸信托个税新政的意义,超越了单一税种的征管调整,具有三重战略维度。
第一重:完善跨境反避税体系的“最后一块拼图”。中国已加入CRS、推进金税四期、落实BEPS行动方案。但离岸信托作为跨境资产的重要载体,长期缺乏专项个税征管规则。新政的出台,补上了这一制度缺口,使跨境反避税体系从“信息交换”到“税款征收”形成完整闭环。
第二重:落实税收公平原则的制度性保障。“同样是取得收入,收入主要源自中国境内的纳税人需要依法纳税,而通过离岸信托安排的部分纳税人却可以规避纳税义务,这显然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新政将离岸信托纳入统一税制框架,实现境内外资产、不同收入群体税负规则的统一。
第三重:引导财富管理行业从“灰色筹划”转向“合规经营”。 公告明确对诱导、协助纳税人逃避税的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将依法严肃处理。这为财富管理行业划定了清晰的合规边界。离岸信托将回归资产保值、家族传承的本源功能。
我们认为:2026年7月24日是中国跨境财富管理史上的分水岭。离岸信托不再是税务盲区,代币化基金不再是信息孤岛,跨境资产配置不再是法外之地。对于从业者而言,这不是合规成本的增加,而是专业价值的回归——当信息差和制度漏洞消失后,真正的专业能力将成为唯一的竞争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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