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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不少银行信贷条线的朋友,近些年能够切身感受到司法环境的变化。随着金融监管政策的不断收紧,贷款不良后倒查经办人员责任已经成为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现象。一笔信贷风险暴露之后,法律风险往往两头传导:一头落在银行内部客户经理、审查审批等信贷从业人员身上,另一头指向借款人、实际用款的受益人。

飒姐团队接触过不少相关咨询案件,很多银行从业者内心充满困惑:只是按领导要求办业务,或者审查中存在一些流程瑕疵,是不是就一定会触碰刑事红线?明明是客户刻意造假,自己只是没有识别出来,会不会就被认定为共犯?哪些情形仅仅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分范畴,什么情况下才真正跨入刑事犯罪的门槛?

今天,飒姐就站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视角,对违法发放贷款罪进行全面拆解。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罪共犯的边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立案追诉标准相差巨大。因此,在实务中首先需要注意的就是,当借款人实施虚构材料、隐瞒事实的行为获取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履职存在瑕疵时,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是否有可能从违法发放贷款罪向可能处罚更重的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发展。

(一)共犯认定的核心标尺:以共谋而非单纯明知作为界分标准

在司法实务内部长期存在两类对立的裁判观点。

观点一,部分公诉意见与个别裁判文书在实际上采取的是“明知标准”:只要银行工作人员主观上知晓借款人申请资料存在虚假,依然履行自身职务完成审批放贷,即便仅仅属于履职过程中的消极放任,就可以直接成立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该观点将单纯主观认知状态作为共犯成立的核心条件,弱化了共同犯罪对于犯意联络的要件要求。

观点二,刑法通说以及部分生效裁判坚持,不能仅仅依靠“明知”这一主观认知状态成立共犯,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共谋为基础,需要区分单纯履职失职行为和主动参与、配合骗贷的行为。

应当认为观点二更具合理性。《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只能在同时具备“行为分担+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否则要求各共犯人的行为由全体共犯人共同承担,必然在归责时面临欠缺主观认识的诘难。

因此,当银行工作人员出于人情关系、业务考核压力,对于申请材料的瑕疵持消极放任态度,即便内心明知材料不实,但此时并未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共同故意”,不符合《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原则上仅应当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只有银行工作人员已经超出本职工作的履职范畴,主动教唆、策划,协助借款人编造全套虚假申请资料,设计整体骗贷方案,向借款人提供关键协助行为,满足共谋成立要件之时,才存在成立共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罚的空间。

(二)共谋的认定标准:双向意思联络+客观协助行为

至于刑法意义上“共谋”的成立,根据共犯理论的主流观点,必须同时具备双向的意思联络,以及与之对应的客观协助行为,与“明知”存在根本区别。

这样的共谋在实务中往往表现为:1.事前通谋,银行工作人员指导客户修改流水、包装企业资产、虚构交易用途;2.主动参与伪造、篡改申请材料,在内部业务系统当中修改风控指标;3.双方存在回扣、股权、其他利益输送;4.双方分工协作,由客户提供基础素材,银行工作人员整体设计融资骗贷方案。

与之形成对照,如果仅仅是借款人单方面实施造假行为,信贷工作人员审查履职存在疏漏,即便已经看出材料疑点,“明知”可能存在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的行为,但是出于考核压力、消极怠工等等因素放行,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针对虚构申请条件、骗取贷款的双向沟通合意,此种情形之下并不成立共谋,对银行工作人员仅能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评价。

(三)对合犯视角下的两罪相互影响

此外,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关于两罪的关系还存在一种争议: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罪是否属于对向犯。这一争议也会影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成立,因此也有必要进行说明。

一种观点认为两罪属于必要的对合犯,即有银行工作人员犯前罪就有借款人犯后罪,有借款人犯后罪就必然有银行工作人员犯前罪。持此观点的办案机关在信贷倒查的过程中,极易采用将相关人员“一网打尽”的态度。还有观点认为两类罪名应当完全独立判断,无须考虑另一行为人方的事实情况。

飒姐团队认为,从刑法规范的设置上,本罪成立并不以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成立作为前置条件。但是借款人一方的客观行为事实,仍然会被纳入银行工作人员行为危险性的综合评价当中。当借款人因为不满足重大损失等构成要件,最终不构成骗贷类犯罪时,该客观事实如果反映出该笔信贷业务自始至终没有、也不可能产生数额巨大的信贷资金风险,在实质上也无侵害违法发放贷款罪保护法益的风险。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保护法益的实质判断

在理清两类罪名间的关系后,围绕违法发放贷款罪本身,首先需要讨论的就是该罪的保护法益问题。只有明确本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从实质角度合理解释其构成要件。

从本罪的立法沿革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骗取贷款罪“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将入罪条件收缩为“造成重大损失”,实际上体现出立法层面收缩抽象秩序法益保护、回归信贷资金安全的价值取向。

从法定刑配置角度上看,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加重法定刑,均与重大财产损失直接挂钩,刑罚轻重主要对应信贷资金遭受的损害后果,而不是单纯对应程序上的违规。对于整个贷款犯罪的体系评价,也应当维持逻辑上的一致性,不能针对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另外建立一套纯粹以抽象管理秩序为核心的评价标准。

因此将仅仅存在程序瑕疵,但是完全不存在资金风险的行为,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的方式实不可取。在实务中必须进一步审查该违规行为是否为信贷资金创设现实、具体的风险。即便业务存在单纯程序瑕疵,但借款人还款能力真实、担保措施充足完备,客观上并不存在重大资金风险,即便涉案金额较高,刑事层面也应当审慎入罪。

据此,实务当中可以划分三层后果:第一,轻微程序瑕疵,例如材料归档疏漏、流程形式小瑕疵,无实质资金风险,仅作行政或者内部纪律处理;第二,较重行政违法,调查审查流于形式,但是担保完备、还款能力真实,整体风险可控,优先行政追责,谨慎进行刑事评价;第三,达到刑事程度,行为人重大失职,主动规避风控机制,给信贷资金带来高度现实危险,同时满足数额或者损失要件,此时方可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在证据审查时还需要明确,监管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属于证据材料,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成立。即便已经受到监管处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要对行政文书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进行实质审查。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几组关键边界:第一,二者证明标准并不相同。行政执法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而刑事诉讼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监管处罚所认定的行政违法事实,不能直接平移推导出刑事层面的犯罪事实。第二,区分证据种类,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属于公文书证,但其中所载的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言词类材料,不能直接作为刑事定案依据,需要侦查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重新固定取证。第三,重点核验处罚决定书据以作出的基础材料。如果行政文书赖以认定违规的原始书证、流水、业务底稿本身存在疑点,那么其结论在刑事程序当中的证明力会相应弱化。第四,行政认定侧重评价是否违反审慎经营的监管规则,而刑事司法需要独立判断行为是否满足刑法上“违反国家规定”、存在重大失职、制造信贷资金现实风险等实体要件。即便已经被监管作出处罚,仍然要单独评价刑法层面的入罪条件,不能进行“一罚即入刑”的简单推导。

三、构成要件深度解析

前述我们厘清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内核,也划清了行政监管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实质界限。但法益层面的判断属于价值指引,要落到个案处理,仍需要回归本罪刑法条文规定的各项客观构成要件进行拆解。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边界

“违反国家规定”属于典型的空白罪状,依据《刑法》第96条的明文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严格限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部门规章、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本身不能够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不能够单独作为定罪的依据。但是,如果部门规章是对于上位法律、行政法规的细化实施规则,那么该规章的内容可以用来阐释信贷工作人员的法定履职义务,作为要件解释的参考素材。仅仅是违反银行内部管理细则,只能够构成纪律违规或者行政违规,不足以单独满足本罪“违反国家规定”的构成要件。

因此,实务中若出现直接引用监管部门规章作为定罪说理依据的情况,辩护工作不能仅仅停留在文字概念对抗,还应当回归规范体系,实质判断该规章是否超出了“国家规定”的边界。

(二)“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提出的审查要求

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核心在于厘定信贷工作人员的履职边界。金融监管领域频繁出台的各种意见、规定不断强调,信贷工作人员承担的是实质审查义务,应当穿透形式安排进行实质审查。但实质审查义务也应维持在合理限度之内,而非要求工作人员无限度、贯穿整个贷款周期、穷尽一切线索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履职是否到位,应当结合岗位权限、银行能够调用的公开与内部信息工具、客观获取信息的现实可能性综合评判,要反对单纯以事后发生坏账这一结果,反向推定事前履职失职。

同时,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主动提交佐证材料,并不意味着信贷人员需要主动挖掘全部非公开信息。只有当现有公开材料已经暴露出明显疑点之时,才负有进一步要求客户补充资料予以核实的义务,司法评价不应设置脱离业务现实的过高审查义务标准。

飒姐团队根据司法实务与相关规范,梳理了一份细化的履职义务清单。

1.穿透识别实际受益人、实际控制人

对于可以通过工商、征信、企业公开材料核查的内容,信贷人员应当履行穿透义务。综合比较企业工商档案、股权穿透图谱、裁判文书网涉诉记录、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一致行动协议;企业高管实地访谈;交叉核对大额往来流水的对手方。重点判断现有资料是否已经暴露出股权、控制权的异常疑点;一旦已经出现疑点,是否已经向客户索要进一步佐证材料。

2.贷款用途、资金去向的审查

贷后对资金用途、去向的管理义务应被限定在贷款发放之后的合理周期内,而非要求工作人员无期限长期跟踪监管全部资金流向。若在贷后发现风险,要及时履行报告、预警、处置的义务。在审批新贷环节,尤其需要穿透识别是否借助代持主体、平台、关联企业实施借新还旧,甄别真实借款目的,评估借款人实际还款能力。

核实时可以交叉比较贷前核查采购、经营交易合同;贷后核查受托支付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比对合同交易对手和企业关联名单;高度关注资金回流、短时间大额划转等异常信号。

3.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现金流、偿债来源的核实

信贷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纳税申报表、对公账户银行流水、财务报表;实地走访生产经营场地;核对上下游交易合同、应收账款;关注对外担保、民间涉诉记录。同时需要对抵押物、质押物权属、价值、重复抵押风险进行交叉核验。可以参考动产登记簿、动产质押登记系统;第三方评估报告;现场实物勘验;核查是否存在在先查封、在先抵押记录等。

当申请材料已经呈现出明显反常风险信号,信贷人员可以针对异常点形成书面工作记录,要求客户补充佐证材料,开展二次尽调,在审批报告当中专门提示风险,进行风险防控,以免在事后倒查程序当中对工作人员产生不利后果。

四、上级指令、领导安排情形下的刑事责任边界

信贷实务当中,还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实际是下属工作人员接受上级领导指令实施的违规放贷。对此,不少行为人将“系上级安排、领导授意”作为无罪抗辩理由,但刑法理论与司法裁判已经形成相对明确的裁判规则。

张某违法发放贷款案(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表明,行为人接受上级安排办理违规贷款,不能认定为胁从犯,不能直接宣告无罪;但是涉案贷款由上级发起、审批并且支配使用,行为人仅仅起到次要帮助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在实务中,可以综合考察犯意发起主体、贷款方案设计、最终审批权限、资金实际支配归属等因素展开辩护。

写在最后

违法发放贷款罪处在金融严监管、行刑衔接、不良贷款倒查追责的大背景之下,存在明显的刑事风险。

对于广大金融机构从业者而言,既要客观认识当前监管追责压力,也应当厘清本罪刑事风险的法定边界。业务办理过程当中把握合理履职尺度,发现疑点及时开展核查,完整留存业务工作痕迹。这既是应对监管检查的客观需要,也是从业人员防范自身刑事风险的重要依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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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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