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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一听“代客炒股”“股神操盘”“保本付息”,再听说资金进了个人银行卡、最后股市大跌还不上钱,第一反应就是:这肯定是诈骗。但刑事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虽然都姓“非法集资”,定性差得很远。前者重点在“非法吸公众钱、扰乱金融秩序”,后者重点在“用骗术把钱占为己有”。我们可以讨论一个我们团队办的真实案例。

一、案情:张三的“股神代客理财”

张三开了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对外自称“股神”:客户与张三公司签《理财委托管理协议》,合同写明“资金全部用于A股二级市场交易”;客户把资金转入张三个人银行卡,再由张三转入其个人证券账户统一操作;

张三通过微信群、朋友圈、线下沙龙招揽客户,不限亲友、不限人数;

合同及销售人员口头承诺“年化固定收益”或“亏损由管理人补齐、保本付息”;

运行一段时间后股市下跌,张三账户亏损,到期无法兑付,客户报警。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起诉被告人。

检察院起诉时用了三条理由论证集资诈骗:第一,资金投向股票这种高风险领域;第二,用个人私户收款,说明张三对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对外宣称自己是股神,夸大自己的盈利能力,属于以欺骗手段骗取资金。

法院最终查明:合同真实约定炒股、资金实际进入证券账户、交易记录可查、没有伪造业绩、没有用新客户本金付旧客户利息、没有把资金转去买房买车或个人挥霍、亏损后未继续虚构项目募资、能够说明资金去向——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集资诈骗。

他为什么不被定性为集资诈骗?核心原因在于,他与客户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将资金投向证券市场,资金去向至少符合集资参与人的约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什么?

按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常同时具备四件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微信、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如果在前面的条件都符合的前提下,又以诈骗手段进行集资,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最高刑是15年,集资诈骗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非法吸存相对而言是非法集资犯罪中的轻罪。

张三这个模型全部踩中非法吸存:

  • 无金融资管、基金、证券全权委托资质,用公司外壳吸钱,有非法性;
  • 微信群、朋友圈、沙龙招不特定人,有公开性;
  • 保本、补亏、固定收益,有利诱性;
  • 不限合格投资者、来者不拒,有社会性。

委托理财本身可以是民事关系,但一旦“公开+不特定+保本+归集资金”,就不再是普通代客理财。

三、"股神"人设:非吸里的招揽欺诈,不当然是诈骗犯罪中的“骗”

有人关心的点是,张三对外称股神、展示历史战绩、说"跟我操作稳赚",这是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一定。

第一,作为非吸招揽的夸大宣传。自称股神、夸大操盘水平、展示过往收益、用"稳健""高胜率"等话术吸引客户,即便有一定夸大,只要合同真实写明投股票、客户知情,资金也真实进入证券账户交易,可查流水、可核对成交,那么这种"吹牛皮"更多属于非吸中的利诱、宣传违规,不等同于集资诈骗的诈骗方法。非吸本来就不要求行为人不想还,只要求非法吸资并扰乱秩序;夸大盈利能力可以强化利诱性,但不单独证明"想把本金占为己有"。

第二,作为集资诈骗核心事实的虚构。集资诈骗的"使用诈骗方法",重点不是包装人设好不好听,而是对决定客户付款的核心事实造假:比如根本没有证券账户或真实交易,用模拟盘截图冒充实盘;合同写A股、实际没买股票或只做少量面子单,其余转个人消费、炒期货、投其他无关项目;隐瞒已经爆仓、资金链断裂,继续用"内幕票""新策略"吸新钱;伪造交割单、净值、对账单。这类行为虚构的是"资金是否真实按约定投向证券""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兑付能力是否还存在",才接近集资诈骗所需的核心欺骗。

比如某一起案件,陈某自称证券操盘手、朋友圈发涨停截图,实际上名下无证券账户,拿客户钱去旅游、买黄金、打赏主播,用模拟软件伪造持仓,这种定诈骗。 或者另外一起假期货平台案,以"保证本金、高额回报"宣传,后台控盘、资金未实际投资、主要靠借新还旧兑付,定集资诈骗。 反过来看,若张三确有交易能力,合同写股票、实际全量下单、亏损来自市场、没有伪造业绩,那么"股神"称号再夸张,也更像非吸招揽,不像诈骗核心欺骗。

四、“投股票高风险”为什么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

有观点说:股票是高风险的,拿集资款去炒股,亏了就还不上,所以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个观点比较粗糙,但也有一定依据。

部分地区高院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规定,都提到过:把全部或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期货、股票、彩票等高风险,或者用于国家禁止、已提示高风险的领域,不能认定为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有可能构成非法占有目的,但也要结合具体的投资能力、风险把控等条件来进行综合评价。

通俗而言就是:

比如张三有一定交易能力、自有资本,向客户如实说明炒股票、可能亏损,资金真实下单,亏损是市场风险——不宜仅因“股票高风险”定诈骗;

张三零经验、零资本,明知保本付息承诺根本兑不起,仍大规模募资全仓追涨、加杠杆、炒期货,亏损后继续编“内幕票”扩募——可结合明知无能力、肆意决策、亏损后果认定占有目的。

最高法司法解释也强调,集资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要看是否不用于经营或用于经营与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是否挥霍、逃匿、抽逃转移隐匿、毁账、拒交代资金去向等,而不是“钱没还上”就直接推诈骗。

五、私户收款是不是“铁证”?

不是。私户是一个危险信号,但不是单独定罪的事由。

所募资金通过个人账户往来、未进对公账户,或进对公后短期抽逃转移、未实际用于约定经营,可以结合其他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也就是说,私户的价值在“辅助证明资金是否被混同、挪用、隐匿”,而不是“用了私户=想占钱”。

张三案如果这样:

  • 私户收到后全量转入其个人证券账户,证券流水、银行流水、成交回单可对上;
  • 没有把客户钱转去还个人房贷、买豪车、给亲属;
  • 没有另开多个私户层层倒手、销毁凭证;
  • 亏损后能提供完整对账,说明每笔资金买了什么、亏了多少;

那“用私户”属于违规甚至行政违法(脱离托管、脱离对公、增加混同风险),但不足以单独推出集资诈骗。

反过来,如果私户收到后只小比例下单,其余付旧息、转个人消费、买别墅豪车,或案发前突击转移、拒不提供密码和对账单,就可能成为诈骗证据链的一环。

六、什么情形会从非吸“升格”为集资诈骗

代客炒股案件里,出现下列组合,才更接近集资诈骗:

  • 虚构投向:合同写A股,实际没炒,或只做少量面子单,其余自融、炒期货、买理财填窟窿;
  • 伪造业绩:做假交割单、假净值、假账户截图,让客户相信“稳赚”;
  • 隐瞒亏损继续募:已经爆仓或资金链断裂,仍用“新股神策略”“内幕票”吸新钱付旧息;
  • 借新还旧:没有真实交易收益,靠新客户本金维持兑付;
  • 挪用挥霍:购车购房、高档消费、关联公司走账、个人偿债;
  • 逃匿毁账:关机失联、转走资金、删交易记录、拒不交代去向。

只满足“投股票+私户+亏钱”,不满足上述欺骗和占有事实,按非吸处理更稳妥。司法上要防止“客观归罪”:不能因为最后还不上,就反推一开始就想骗。

七、如果包装成“私募”会怎样

很多代客炒股会改名叫“私募证券基金”“合伙份额”“专户理财”。是否合规不看名字,看四件事:

  • 管理人是否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产品是否备案;
  • 是否只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不拼单、不代持、不突破人数;
  • 是否不承诺保本保息,做真实风险揭示;
  • 资金是否独立托管,按合同约定投向,定期披露。

伪私募常见操作:开沙龙向不特定人宣传,签“回购协议”“保本函”,让不合格投资者拼单,资金进关联方私户混同,承诺年化10%以上。两高发布的私募犯罪典型案例中,苏某明案通过口口相传、推介会、拼单代持、个人担保、承诺10%—14.5%回报,募资近6亿,部分用于募新还旧、部分未用于约定项目,定非吸; 张业强等私募案中,隐瞒资金未用于约定项目、虚构经营情况,可进一步按集资诈骗评价。 所以“违规私募”不是独立罪名,轻则行政违规,重则按非吸或集资诈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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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首图来自图虫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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