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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地下钱庄的分类中,一类就是虚构交易式资金跨境收付,本案正是这个类型;另一类,则是大众最熟知的传统地下钱庄,是跨境对敲、自建境内外资金池模式
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近期公布了一起涉案金额5亿的外汇类非法经营案。该案有个很明显的特点,它和传统的地下钱庄资金池跨境对敲模式不同,其被告人宋某通过虚构进出口贸易的形式提供非法的换汇服务。这种模式和传统地下钱庄有两个不同的特点:
第一,其不需要采用资金池模式进行资金平衡。(当然不需要不等于没有)
第二,由于是通过虚构贸易的模式直接获得外汇或者将人民币转到境外成为离岸人民币,然后采用离岸人民币换美金的方式直接脱离国内的购汇结汇体系;
该案中,宋某本身做跨境电商生意,其明知帮人换汇存在法律风险,宋某伙同他人开始搭建地下换汇通道,陆续将5亿人民币分批转入到了宋某实控的多个空壳公司账户中。这些空壳公司伪造了大量虚假的进口贸易和物流记录,披着“合法交易”的外衣,以支付货款的形式,将分散到空壳公司的人民币转至香港公司。资金性质由此从在岸人民币变为离岸人民币。由于没有真实的货物进口,只靠着虚假的外贸单据,通过跨境电商支付平台,顺利绕过监管,一笔笔分批转到了香港。资金落地香港之后,借助当地自由兑汇的政策,5亿人民币被兑换成了8000余万美元,落到了境外换汇人手中。
这个模式中,换汇过程并没有发生在支付系统中
这个案件的核心,就是借用持牌第三方跨境支付平台的合法通道,去做非法换汇;但注意:支付平台本身没有参与换汇,换汇也没发生在境内,是宋某等人伪造材料欺骗支付机构完成人民币CNY资金出境成为CNH,真正的本外币兑换环节发生在香港。
每一笔客户资金,直接跟着业务出境,不需要动用团伙预先储备的存量资金池兑付。空壳公司的归集只是临时中转,资金收到之后很快对外付出去,这也导致团队的核心工作是打通正规跨境支付的通道,伪造材料骗过平台审核,主要赚取通道手续费,而不是靠自有资金做本外币买卖。
在这种模式下,每一笔资金流转,都有持牌支付机构的跨境人民币申报、业务流水,外表包装成正常进口货款,隐蔽性显著高于传统对敲地下钱庄。
定性怎么走?到底是换汇类非法经营罪还是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拿着虚假材料,到银行/持牌支付机构(法定结售汇场所),欺骗银行,向银行“购汇”,从银行体系把外币买出来。购汇动作发生在正规金融机构内部。
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外汇):它的本质是在为他人提供换汇的经营服务,至于是通过虚构贸易、跨境人民币出境、NRA账户、境内外资金对敲,只要在法定交易场所之外实现人民币与外币互换,都是非法经营罪。
而宋某这类行为,就是典型的外汇类非法经营罪
第一个理由:换汇行为不发生在境内,完全不是骗购外汇。
第二个理由:行为本身是为了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是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核心本质。
表面上,这个行为的确和骗购外汇罪很像,虚构贸易背景,境内人民币通过空壳公司出境(跨境人民币CNY出境,到香港变成CNH离岸人民币,再在境外换成美元),不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购汇。
因此,真正的换汇流程,是在香港发生,人民币发生了跨境,性质只是从在岸人民币变成了离岸人民币。单纯在岸CNY跨境出境,变成香港账户的CNH离岸人民币,本身不属于“换汇”,不属于本外币兑换。《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外汇,是以外币表示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人民币不属于外汇。
而换汇(结售汇)的法定定义,是人民币 ↔ 外币之间的兑换。CNY和CNH,都是人民币,只是账户所在辖区、监管规则、流通市场不同,币种没有发生变化。
因此,这种行为完全不能定义为骗购外汇罪,是犯罪构成上本身的不构成。
类似的案件,也发生在北京。2026年6月,东城区检察院就公布过一起更典型的杨某案,该案中,杨某和朝阳区检案件中的宋某类似,都是利用跨境电商海淘等名义开设空壳公司帮人换汇,即提供换汇服务。在该案中,东城检察办案人员介绍,杨某等人实施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涉外汇交易行为:一种是签订《外汇支付协议》,通过支付公司向合作银行申请购汇,这种检察院定性为骗购外汇罪;另一种是签订《跨境人民币支付协议》,申请支付跨境人民币至指定境外账户,再从境外将跨境人民币兑换为指定外币。对于第二种行为中的跨境人民币是否属于外汇,直接影响案件定性。为此,东城检察院办案人员组织专题研究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金融领域专家、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等单位的专业意见,最终将第二种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但是实际上,曾杰律师认为,第一种行为,虽然骗购外汇的行为发生在国内,但是,依然属于非法经营罪。因为这个案件中,杨某的行为包括两个部分,即骗购外汇+买卖外汇给客户。如果单纯只按照骗购外汇罪评价,那“买卖外汇给客户”的行为就缺失了刑法评价,属于遗漏的关键事实指控。而如果以外汇类非法经营罪指控,骗购外汇的行为只是其提供换汇服务的手段,可以整体纳入到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中。
这种跨境人民币的流动,是如何发生的?
本文提到的宋某、杨某这种案子,不是“技术黑客攻破银行系统”,而是用假贸易包装 + 多壳分流 + 支付机构形式审核 +(很多时候)内鬼放水,把非法换汇做成“看起来像跨境电商付货款”。比如东城区的杨某案,办案机关还同时指控了支付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
根据(银发〔2018〕3号)进一步扩大:凡是依法可以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都可以选择用人民币结算,不限于货物贸易。这类案件中,非法换汇经营者就是利用这一套规则,虽然采用的是跨境贸易,但是使用人民币结算。其具体欺骗手法包括:伪造跨境电商平台订单截图、伪造国际物流单号、利用空壳公司化整为零拆分金额、借助支付机构集中收付机制混淆底层资金对应关系。
为什么不直接找银行而寻找支付机构?
宋某、杨某团伙选择通过持牌跨境支付机构而非直接找银行办理跨境支付,核心原因在于
直接找银行面临多重审核压力:空壳公司在对公开户环节就难以通过实际经营背景审核;银行对大额对公付汇执行逐笔穿透审核,需核对全套纸质贸易单证并联网核查报关单真伪;银行的企业经营数据系统也可能会自动识别无纳税、无社保、无经营流水的空壳主体。
而支付机构模式存在可利用空间:其一,支付机构商户准入以线上形式审核为主,空壳公司更容易包装通过;其二,单笔 5 万美元以下的跨境电商交易,审核以电子订单信息为主,伪造成本远低于传统贸易纸质单证;其三,支付机构集中收付汇的制度设计下,银行端只面对支付机构批量打包的交易信息,不逐笔审核底层客户的贸易真实性。
因此,从行政违法角度,宋某利用贸易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办理跨境人民币对外支付,本身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以及第十九条企业贸易真实性义务的规定。该规制属于人民银行对跨境人民币本币业务的监管,不属于外汇管理法规调整范畴;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还有一种更加隐蔽但是困难的模式,就是走境外投资人民币ODI。把境内的人民币通过包装材料、虚构场景,直接以投资(不是贸易)的形式投资到境外变成离岸人民币再换汇。当然,想想可以,实务上很难,因为虚假ODI通道比虚假贸易通道更难搭建,ODI备案链条更长:发改、商务、外汇三个部门分别审核,多部门穿透核查投资标的、境外股权架构、资金投向,虚假材料被识别概率远高于贸易项下;贸易项下合同发票形式材料更容易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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