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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行业长期存在一个争议,大量买单出口货主,既可以通过持牌跨境收付平台完成收汇结汇,也有服务商对外宣称以 1039 市场采购贸易名义提供代理收汇服务。两类业务表面高度相似 —— 实际货主与报关抬头不一致,货主无需向服务商提交对应报关出关资料,最终取得人民币。但司法评价截然不同,持牌平台一般不涉刑事犯罪,而 “1039 代理收汇模式” 容易被认定为变相买卖外汇,触及非法经营罪。
一、什么是真正合规的 1039 市场采购贸易
1039 是面向试点集聚区个体户的出口收汇政策,必须同时满足:
- 商户在试点区域注册并在官方平台备案;有真实货物出口,完成组货、1039 报关;
- 交易全部录入政府市场采购联网平台;货物流、单证、资金一一匹配,谁出口谁收汇。
1039 不是通用结汇工具,不能对外出借、出租政策额度。
涉及风险的“1039 代理收汇模式” 的运作模式为何会涉及非法经营罪?
该类模式对外借用市场采购贸易 1039 的政策名义,但自始没有落地真实合规的 1039 业务闭环。
它不要求客户提交 1039 制度项下所需的交易登记、组货、报关材料,甚至不做基础贸易背景核验,依靠企业自建私有台账系统记账,并不对接政府监管平台。
资金路径上,境外外汇统一归集进入境内进出口公司对公外币账户,外汇在法律形式上归属该进出口主体,再根据内部台账扣取服务费、佣金,将结汇后的人民币拆分兑付给外部买单货主。
该模式并不是为已经存在的合规 1039 贸易配套收汇,而是利用 1039 这个合法政策外壳,搭建汇兑通道,专门承接无对应 1039 监管背景的买单业务资金,完成外汇与人民币的兑换。
而这类行为,其实类似于虚构贸易背景骗取外汇或者结汇,比如北京市朝阳区此前在媒体公布的宋某案,该案中,宋某通过虚构贸易的模式直接获得外汇或者将人民币转到境外成为离岸人民币,然后采用离岸人民币换美金的方式直接脱离国内的购汇结汇体系完成换汇服务。
另外还有2023年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中的吴某某非法经营,该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非法从事跨境支付结算业务,帮助他人将钱款以边民互市贸易的名义汇到A国,并从中获利。其间,吴某某购买他人“边民互市”贸易凭证,虚构贸易背景,使用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或由他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办理“边民互市”贸易向A国汇出汇款业务。
宋某案、吴某某案与本文讨论的1039伪模式,在结构上共享同一个内核:选择一个真实存在的合规政策或通道,剥离其贸易实质,仅保留其资金跨境流动的功能外壳,用以完成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外汇与人民币兑付。
而利用1039贸易政策实施类似行为,当前能看到的更多的案例依然还是行政处罚,比如外汇局会优先按《外汇管理条例》处理:认定很多平台是借用 1039 通道、不在试点区域、货单不匹配、委托收汇不合规,属于市场采购项下违规结汇。但是,从目前各地打击底下钱庄和反洗钱实质化认定的情况下,不排除会由公安机关对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支付结算或者买卖外汇)立案。
二、持牌跨境收付平台为什么风险较小?
而持牌跨境收付平台也经常会成为买单出口收汇资金的结汇地,但是,多数情况下,这类平台不会像前文所述的平台模式那样存在严重的刑事风险。由于这类平台持有外汇局登记的支付机构外汇业务资质,业务定位是贸易项下收付结汇通道。平台依照展业原则,对客户提交的外销合同、形式发票、提单等贸易单据进行形式审核(一般不审核报关单),核验跨境交易与货物出境的基础痕迹。
由于这类跨境支付平台并不负有穿透核查客户海关报关环节是否存在买单借抬头的义务。如果客户刻意隐瞒买单报关的真实情况,以贸易单据蒙混通过审核,属于客户单方隐瞒,平台已经履行法定审核义务,主观上不具备提供非法买卖外汇服务的犯罪故意,一般不会被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后续风险主要体现为外汇监管层面的行政处置。
所以从通俗意义而言,即便大量的跨境支付平台如果客观上为很多买单出口的企业提供了违规的换汇服务,如果他们没有参与贸易背景和单据的造假,只负责审核单据项下的贸易真实性,也难以认定这些平台存在主观明知,而往往以行政或者行业处罚进行性质认定。但如果平台在审单过程中发现明显疑点却不做进一步核实,甚至降低审核标准以扩大业务量,则可能滑向“放任”的主观状态,此时刑事风险的评估就需要个案具体分析。
当然,如果跨境收付平台明知客户无真实或者无对应贸易背景,仍协助伪造单据、放任资金兑换,同样会产生刑事风险。比如此前最高检公布的外汇犯罪典型案例“郑某东等人骗购外汇案”,该案中,重庆钱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央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案发前具有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资格,是典型的持牌机构。但是机构内相关人员把支付牌照做成骗汇通道:通过购买快递单号→伪造跨境电商明细→过系统→骗银行付汇,4.77亿美元。本质上,就是利用持牌支付机构的通道资质,把“无真实贸易的购汇需求”包装成“跨境电商付汇”骗银行售汇。
而 “1039 代理收汇模式”,如果是业务模式本身自始抛弃 1039 全部监管要件,不开展真实 1039 业务,以归集外汇、统一结汇,提供换汇服务而不是1039服务作为核心业务,模式本身脱离真实贸易闭环,属于法定外汇交易场所之外的变相买卖外汇,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数额标准的,足以非法经营罪评价。
这类案件的裁判逻辑,在浙江江山法院(2022)浙0881刑初212号王某某案里体现得很典型。
王某某案中,法院对“1039代理收汇”并非一刀切评价:对能够认定系脱离真实贸易、以归集外汇和拆分人民币兑付为核心的部分,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对其中李某某、本某公司相关的1039代收付部分,因证据上“不能排除存在真实1039结汇”的可能,法院选择不予认定,将对应金额从犯罪数额中剔除。(不过该案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金额认定上,也存在很多的争议。以后撰文细谈。)
这种处理透露出当前司法实践的一种审慎风格:不是只要“挂着1039名义收汇”就必然入罪,而是回到两个原点问题——资金背后有没有真实货物出口,以及服务方是否以换汇为主业。如果有真实贸易背景、且不能排除部分业务合规,就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定非法经营或者扣除相应金额;如果整体模式自始抛弃1039监管要件,靠私有台账完成外币归集和人民币拆分兑付,才进入变相买卖外汇的评价范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变相买卖外汇”,落脚点是“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而不是“用了1039报关单”这个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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