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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律师经常会讨论传销的问题,而实际上,传销类案件定性的关键,重点就在于返利。当然,我们之前办的案件中间,甚至还出现过并不存在返利,依然被定性为传销的错案。当然了,幸运的是,遇到过两次这种案子,最终都成功把传销的罪名打掉了。但这也看得出来,法律问题在传销类案件辩护中,或者是在定性的辩护中,可以称得上是最基础的工作。
商业活动中,返利是一种常见的激励机制。无论是传统渠道的销售返点,还是互联网平台的推广佣金,其本质均为按业绩给付的对价。然而,返利也是传销所经常使用的一种手段,甚至可以说是它明显的特点之一。当返利的给付依据从“业绩”异化为“推荐关系”或者层级关系,或返利的资金来源从“经营利润”异化为“入门费用”时,合法的商业激励便可能异化为传销。
因此,判断一项返利模式是否构成传销,以及构成何种性质的传销(行政违法抑或刑事犯罪),我们可以总结两个特点:返利的原因(依据什么给付)与返利的来源(资金从何而出)。前者决定是否落入《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制范围,后者决定落入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的区间。
返利的原因,决定了是不是传销
返利的原因,解决的是“返利的依据”问题。即:返利是基于受益人提供的真实劳动或交易成果,还是基于其在组织中的层级位置或者推荐地位。
一、合法返利:基于真实服务或销售业绩
合法的返利,其给付依据必须是受领人本人完成的、可核验的经营或者消费行为。常见形态包括:
- 销售业绩返利:经销商按实际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获取返利;
- 服务劳务返利:推广人员按本人促成的订单数量获取佣金;
- 管理服务返利:上级经销商按其为下级提供的培训、督导、售后等服务获取报酬分成。
- 消费返利:这一种最常见的就是商家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激励,比如说满减,消费满100元松优惠券,消费积分等等。
此类模式的共同特征是:返利金额与受领人的实际贡献呈相关。受益人是否获得返利,不依赖于其是否发展了其他人员。
二、传销中的返利:基于层级位置或推荐地位
传销性质的返利,给付的原因,是根据参与人在组织中的“位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对此作出了两种典型的描述:
其一,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
在此类安排中,返利的多寡直接取决于受领人“下面挂了多少人”,而非这些人创造了多少真实价值。
其二,以下线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形成上下线关系: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
此类模式的特征是:上线无需为下线的业绩提供任何实质性服务,即可自动获取提成。返利的给付依据是“上线”这一身份本身,而非上线付出的劳动或者职责。
三、模糊地带的处理:服务对价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传销组织常以“上级为下级提供了管理服务”为由,试图将其层级抽成包装为合法的服务对价。对此,执法与司法机关的态度是明确的:主张服务对价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
若无法提供可核验的服务交付记录(如培训签到、巡检单据、服务工单、沟通记录等),则所谓的“服务对价”在事实上无法成立,应被认定为以层级位置为依据的传销返利。
第二个问题——返利的来源,决定了是传销犯罪还是传销行政违法
返利的来源,解决的是“资金性质”问题。即:用于支付返利的资金,来自真实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还是来自新加入者缴纳的入门费用。
该问题的意义在于:它决定了传销行为的性质等级——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
来源一:真实商品价差或推广佣金(行政违法区间)
当返利资金来源于真实的商品销售毛利、第三方推广佣金或服务收费时,即便返利的给付依据存在“位置抽成”的问题,通常也只构成行政违法层面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而不进入刑事领域。
理由在于:此类安排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有外部资金持续流入,并非纯粹的“拆东墙补西墙”式资金游戏。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多年前的花某日记案即为典型。其返利资金的主体部分来自电商平台支付的推广佣金,属于真实的商业对价。尽管其按层级抽成的规则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执法机关仍将其定性为团队计酬式传销,处以行政处罚而未移送公安。
来源二:入门费或人头费(刑事犯罪)
当返利资金主要或全部来源于新加入者缴纳的入门费、会员费、强制认购费等“资格对价”时,该模式便进入了刑事犯罪的范畴。
原因在于:其本质是庞氏骗局——用后加入者的资金支付先加入者的返利,不存在可持续的盈利模式。一旦新增人数放缓,资金链必然断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核心打击对象正是此类“诈骗型传销”。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再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界定的基本问题》中指出:
“传销组织的获利来源并非来自于经营活动本身,而是以参加者为了获得加入资格而缴纳的费用……作为获利来源。各层级中,上层级人员的计酬或返利,也来源于下层级人员的缴纳费用。”
善某汇案即为典型。参与者需缴纳300元购买“善种子”以获得会员资格,返利完全按发展下线人数计算,不存在任何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该案最终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写在最后
第一,返利的原因。若返利基于受领人本人的真实服务或销售业绩,则为合法激励,比如快递、外卖的总站和分站之间,会有相应的业绩分成;若返利是基于参与人在组织中的层级位置,推荐关系或其发展的人员数量,那就可能涉传。
第二,返利的来源。若返利资金来源于真实的商品价差或推广佣金,则一般构成行政违法层面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若返利资金来源于新加入者缴纳的入门费,则构成刑事犯罪层面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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